青岛海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致远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海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6民初5379号 原告:济南致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89号颐高金街8号楼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55436459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贵州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0K4F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致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济南致远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设备安装费82705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600939.2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日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RENO家用燃气壁挂炉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被告配合原告,以被告名义参加莱芜煤改气工程招投标,所有权利义务均为原告所有,原告在此项目上负全部法律责任,为此项目的实际执行者。《合作合同》还约定,原告采购被告L1PB24型燃气采暖炉,每台含税价1710元,与政府合同差价税费由原告承担10%税点。其他约定详见合同。2020年5月,被告配合原告中标上述项目,并于2020年6月20日签定《济南市莱芜区清洁取暖建设项目(2020)合同书》,燃气采暖炉中标价为2860元/套。期间,原告依据《合作合同》,组织安装燃气采暖炉2363套,项目现已通过济南市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与济南市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定合同时,被告违背与原告约定,擅自改变银行结算帐户,未使用双方设立的共管帐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擅自行使本应由原告方享有的权利义务,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就上述争议事项的解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致远物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RENO家用燃气壁挂炉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地,争议仲裁地为乙方所在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乙方青岛海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为青岛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致远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亓 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