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04民初5423号
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基础公司)与被告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旺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旺公司向陕建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3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从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北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陕建基础公司承接北旺公司“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期一阶段地基处理”的工程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书。陕建基础公司与北旺公司最终总结算金额为4630000元。后北旺公司陆续支付了4000000元,尚欠630000元至今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北旺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陕建基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付款的情况说明1张为北旺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北旺公司的不利自认及陕建基础公司追认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3.新闻1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发包人北旺公司与承包人陕建基础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就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期一阶段工程地基处理承包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12.4.1约定,工程款付至70%时暂停支付,所余款项待地基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第三方审核,经四方共同确认后28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4月24日,北旺公司向陕建基础公司出具关于付款的情况说明,承认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4630000元,已付4000000元,尚欠630000元。北旺公司表示,将在收到陕西空港建设集团的第二笔代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欠款。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移交会召开,进入正式运营阶段。空港新城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空港市政配套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加会议。
本院认为,在依法保障当事人管辖异议权行使的同时,应防止并惩治管辖权异议的滥用。本案中,陕建基础公司与北旺公司在合同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双方约定管辖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北旺公司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陕建基础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北旺公司表示将在收到陕西空港建设集团的第二笔代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欠款,但该陈述为单方意见,非与陕建基础公司达成的合意,故应以合同约定来判断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29日移交,能够推定案涉工程最迟于当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各方确认,故北旺公司应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至总价款的95%,2022年12月29日支付剩余5%。北旺公司应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应以陕建基础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65%为上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30000元和利息(以39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以年利率3.65%为上限)。
驳回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3元,由北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