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40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思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山,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明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思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沃公司)与被告济南明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孟令山,明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软件开发费用132800元及违约金26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开发电销系统一套,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102200元开发费用,现欠132800元开发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明程公司答辩,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严重违约,无权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更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施工项目周期严重滞后,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项目应当在收到第一笔硬件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实现全部功能,但直到现在项目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无法正常使用。第二,项目也没有实现合同第1.3条的内容,原告在收到了第一笔硬件款之后后期就拖延进行布线,只是有了一个初步的框架,约定的全部技术内容没有实现。第三,项目未正常使用也未经验收,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鉴于上述理由,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维护被告权益。
明程公司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项目成果,项目未经验收,至今无法使用,反诉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无义务支付后续的合同款项并有权解除合同。
思沃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合法条件。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反诉原告应督促反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仍拒不履行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反诉原告没有履行督促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的合同自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思沃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出库单、签收单、付款业务回单、发票两份,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思沃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使用系统提出的一些改善要求及原告进行改善的记录,明程公司不予质证,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就系统应用中出现问题进行沟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明程公司(甲方)与思沃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明程公司委托思沃公司开发电销系统项目,项目周期: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第一笔硬件款起30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实现基数呼叫功能,30个工作日后实现全部功能。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235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硬件款69000元,软件框架初步部署完毕后实现电话呼出功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总价20%,合计33200元,系统试运行后5日内,支付软件项目总价75%,124500元,一年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支付软件项目尾款83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甲方应当接到通知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如属于甲方原因致使软件未能通过系统验收,如属甲方原有计算机系统故障原因,通信线路等问题,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赔偿故障,再进行验收。如系上述故障之外的原因,除因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外,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验收,乙方有权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单方面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提交甲方,即视为软件系统验收已经通过。乙方在进行单方面验收时,甲方应提供验收便利。如甲方在乙方提出单方面验收后3个工作日不提供验收便利,则视为该系统已经通过验收。乙方应提供书面验收资料,起草验收报告,双方验收后在验收报告签字。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甲方的请求,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应的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明程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支付6.9万元,2016年6月8日,思沃公司将设备安装于明程公司处。2016年12月23日,明程公司向思沃公司支付33200元。系统安装后,双方未形成书面验收报告,软件应用期间双方对系统功能不断协商调整。
明程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证实涉案硬件设备随办公地点搬迁,现已经挪作他用。
本院认为,思沃公司与明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约定开发的软件是否完成,
因双方未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导致争议较大。在双方合同约定中,明程公司作为委托方,负有验收的义务,系统安装使用中明程公司又不断针对功能提出新的需求,思沃公司不断进行完善维护,明程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可以认定思沃公司完成了对软件开发并投入使用,因明程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设备挪作他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明程公司,思沃公司要求明程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13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26560元,考虑到设备已经被明程公司挪作他用,思沃公司亦未及时进行单方面书面验收从而确定付款时间,且思沃公司将不再承担维护、完善等义务,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程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明程公司无其他证据支持下主张软件未达到合同要求,思沃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其要求证据不足,且设备已经被明程公司挪作他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明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思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1328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思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明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3元,合计4156.5元,由被告济南明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善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