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6350号 原告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声望公司”)与被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西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声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西投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声望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投司签署《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声学消声设备,就质量、价款、交货、验收、技术服务、售后内容、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将所采购设备用于装饰国家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合同总价款为1290000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为合同签定后支付货款的30%,项目实施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0%,正常运行1年后支付货款的10%。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被告所需的声学设备,完成了设备安装等工作,并且在2013年3月20日经过中国计量科学院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首期款387000元;按照约定,应该在系统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0%即774000元,正常运行1年后支付10%即129000元,而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一再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款本金90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0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13897.28元(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日);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 被告成都西投司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设备已安装完成,未付款的原因是设备安装完后,未进行验收和试用;且该项目负责人因在招投标过程中涉嫌犯罪,已被检察院立案调查,原告与该案件有牵涉,故暂不应支付货款。 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退还原告签约时预收的履约保证金本金64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款本金90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验收合格,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4500元及支付剩余货款903000元。 原告上海声望公司为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对交货、验收的约定;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及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的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光伏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4500元;证据4.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LSae2013-1063的校准证书、顺丰速运快递单、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力学与声学计量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说明,证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受“国家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系指光伏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委托,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及消音室工程进行了检测,校准结果达到合同要求,原告收到该证书后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证据5.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证明光伏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工商登记类型为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分公司;证据6.原告催款沟通函及被告的复函,原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被告回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并未进行验收。 被告成都西投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首期款38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第4组、5组证据材料,校准证书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并未举出反证,且该二组证据可与第1、2、3、6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并经第三方检测;对研究所出具的说明,因其所载内容中该项检测的委托人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说明中说明委托人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都西投司通过招投标采购的方式,确定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供应方。2010年4月19日,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4500元。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声学设备一批,总价1290000元。其中第1.3款、第4条约定:合同设备由卖方负责运抵交货地点,在买方使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工作,试运行合格后交付买方。如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卖方应按每周为迟交设备金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迟交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违约金的支付不免除卖方实际交付迟交设备的义务。第7.4条约定,验收:消声室完工后,由买方指定有关国家消声室法定计量检定单位,依据所列技术标准及合同技术指标,进行现场实测验收,测试所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合同附件二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定后支付货款的30%;2.项目实施完毕,并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0%;3.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货款的10%。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质量保证及产品维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向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87000元,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声学设备一批,运至约定地点完成安装、调试,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为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全/半消声室整体进行了校准,并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LSae2013-1063的校准证书,收费17500元整,由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沟通函,被告至迟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该函,并向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复函。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付款。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上海声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实现各自的合同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经验收合格。 《合同》第1.3条、第7.4条已对设备的验收做出约定,合同设备由卖方在买方使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工作,试运行合格后交付买方。消声室完工后,由买方指定有关国家消声室法定计量检定单位,依据所列技术标准及合同技术指标,进行现场实测验收,测试所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已查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已为该项目设备整体进行了校准,并出具了校准证书,证明该项目已完工,且校准已经完成,相应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但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就设备整体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文件,原告确实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验收文件,但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及被告的回函可知,被告对该项目设备安装完工的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况且设备就是在被告指定的使用现场进行的安装,按常理,作为买方的被告理应积极组织人员对合同设备进行验收,以争取早日投入使用,但事实上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曾积极推动验收一事。本案合同未对验收期限或者质量异议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被告应当自知道该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后,及时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关于检验的合理期限,本院综合双方的交易性质、标的物的安装和使用情况、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酌定该合理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因目前双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设备校准证书的准确日期,而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复函中确认收到原告催款沟通函(其中附件2为校准证书),即使以该日期为检验期限的起算点,检验期也早已届满,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合理的检验期限内并未对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原告交付和安装的设备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合同设备已经检测合格的起诉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4500元。 《合同》第4.5条对卖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原告于履行交货义务之前,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4500元的款项,备注付款用途为“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最高额,即1290000×5%=64500元。若在履行交货义务之前,即向对方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笔支付的性质,应理解为买方为预防卖方违约而设的所谓“违约金”,实则为履约保证金。已查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且设备已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达成,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该笔履约保证金645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03000元。 《合同附件二》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定后支付货款的30%;2.项目实施完毕,并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0%;3.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货款的10%。根据查明的事实,项目已实施完毕,并经调试且验收合格,达到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被告辩称该项目未进行验收和试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第三期付款的条件:“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货款的10%”,合理的理解应为:项目经检测合格,可以正常运行一年后,得支付货款的10%。现该项目已视为检测合格,即使该项目并未投入使用,也系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不得以项目未投入使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尾款。 关于被告辩称因该项目负责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涉嫌犯罪,已被检察院立案调查,原告与该案件有牵涉,故暂不应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就该项目负责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涉嫌犯罪与被告是否应暂停向原告付款的关联性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而被告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货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货款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4500元; 二、被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声望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5元,由被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