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718号
申请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2]174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65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公司认为:一、**公司已于2021年2月6日先后向***支付两笔价款,两笔均为20000元。其中一笔20000元已经确认为是**公司向***支付的2020年12月工资和2021年1月工资(每月各10000元),而另外的20000元则是**公司向***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并且根据***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显示其确已收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同时,案外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于2021年1月20日、1月25日、1月31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替**公司向***垫付了赔偿款25000元,且***在上述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已确认收到,故此款项也属于**公司向***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二、**公司为保护公司及劳动者权益已在***入职时为其安排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在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符合工伤保险赔付的条件下,***确已收到工伤保险赔付款项30000元,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相应的补助金款项,***在理赔获得相应的款项后,不得要求**公司支付超出总赔偿款的金额。三、**公司在***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抵扣问题均合法有据,但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完全没有考察**公司与***双方的实际赔付行为,未考究**公司及案外人**垫付款项的具体性质,片面地认为**公司的支付行为不属于赔付行为,在**公司提出费用抵扣时,完全不予采纳**公司的意见,严重违反逻辑及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显失公平公正。综上,**公司请求:1.撤销穗埔劳人仲案[2022]1745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2021年2月6日支付的两笔款项都是***的工资,**公司以其他形式支付的是***的医疗费用。**垫付的款项也均是医疗费,其一直主张是其个人借支给***。**公司为***购买的是意外商业保险,并不因此免除**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不能减轻发生工伤后要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二、**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系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前提是否正确提出异议,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申请。
经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国人寿发送的有关理赔的短信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拟证实***已收到**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款20000元、案外人**垫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25000元及保险理赔款30000元。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仲裁开庭前已形成,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对其所支付的20000元已明确是借款。同时,人身意外险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经审查,关于**公司所主张的费用抵扣问题,广州市黄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仲裁审理期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2月6日向***支付的款项以及案外人**向***支付的款项的具体性质,在无法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案***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情形下,仲裁裁决认定**公司抵扣理由不成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具有强制性。而企业为劳动者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属于企业为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故用人单位虽购买商业保险,亦不能免除其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公司现主张***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实本案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22]174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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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