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8192号之二
原告:上***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600弄6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B4U2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中安城市广场23号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8NLGPR0N。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檀红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皖1323民初8192号裁定,查封被告***檀红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6573元,期限一年。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檀红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6573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