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02民初7586号
原告:于新转,女,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系于新转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8064913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宛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新转与**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4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招聘录用,从事路面清洁工作。工作地点为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北至伏牛路与南阳市第十二小学河南分校门前区间道交叉口路段。2020年6月,又被被告调派至白河大道从事清洁工作,工作路段为华山路与白河大道交叉口向东至第七个电线杆处。带班班长为被告***。2021年1月11日早上5时40分许,原告正在该交叉口向东20米处工作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车辆撞伤。后原告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诉讼.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原告的月工资为1700元,误工费为17000元。但由于被告拒不为原告出具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导致误工费没有得到支持。1135.38元的医疗费没有计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手机损坏,价值1299元法院也没有支持。这此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仍欠原告半年工资1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5.38元、误工费17000元,手机损失1299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200元。共计29634.38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此次对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2021年11月18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将答辩人诉至贵院,案件案号为(2021)豫1302民初9456号,在9456号案件中,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工伤医疗期工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等共计219861.75元”;第四项诉求为“被告支付拖欠三个半月工资1100元”。贵院对9456号案件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时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21)豫1302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次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将答辩人诉至贵院,虽案由不同,但是其本次诉求的赔偿项目均包含在9456号案件的诉求当中,且纠纷基于同一事实,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本次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该种情形下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系侵权行为人。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行为人为交通肇事方**,而非答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了**和其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新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90996.22元。原告的人身损害已经从致其损害的第三人方得到赔偿,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原告因第三人全责的交通事故要求答辩人就同一损害事实二次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医疗费、误工费和手机损失这三项,在原告与**交通事故案件(2021)豫1302民初2349号的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进行了举证质证、审理和判决。关于原告诉称的工资问题,答辩人并未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前次起诉在诉状和庭审笔录中均自认仅有1100元工资未付,本次却变成了10200元,自相矛盾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明显属于虚假陈述。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还先行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在原告足额受偿后至今也并未向其追要,这一事实原告在前次的诉讼中已自认,且有视频为证,也经9456号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已生效判决的案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范围应该是侵权责任方、受害情况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关于受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关于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务报酬纠纷的,与本次案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该种情形下劳务者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先行补偿,也可直接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本案中,答辩人仅仅是**公司的一名员工,并非接收原告劳务的一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非原告交通事故的肇事方,非侵权责任人,对原告没有补偿或赔偿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中受伤。
证据第二组:原告病历治疗,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
证据第三组:肇事司机现场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
证据第四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有1135.38元医疗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证据第五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手机在事故中完全损坏,手机购买价格为1299元。
证据第六组:光盘一张、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承认工资停发,欠3个多月工资。
证据第七组:(2021)豫13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新转的误工费没有得到支持,没有得到支持的原因就是被告拒不提交相应的证据,医疗费1135.38元没有在该判决中支持,手机损失也未得到支持。
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我方并非是侵权责任方,当时在23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为准。判决书已经生效,且现在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系侵权责任方,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与原告在视频在2021-94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举证质证和法院认定。***与于新转的同事之间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依照证据规则,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的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两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在2349号判决书中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是因其举证不能,且其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没有上诉,说明其是认可2349号判决书内容的。本次又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所谓的未得支持的部分,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关于误工费未支持也是原告岁数过大。
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1、(2021)豫1302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2、(2022)豫13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11月18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原告起诉**,虽案由不同,但是其本次诉求的赔偿项目包含在第一次起诉的诉求中,且两个案件纠纷基于同一事实,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此次对**的起诉。
证据第二组:(2021)豫13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被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2、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误工费、手机损失,在(2021)豫13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举证、质证、审理、判决;3、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90996.22元已经从致其损害的第三方得到赔偿,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2021)豫1302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不一样,审理的重点不一样,不算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并且原告的误工费在交通事故案件没有得到支持,是被告拒不开具相应的误工证明等手续,故被告是存在过错的,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5时40分许,案外人**驾驶车辆与原告于新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新转就该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豫13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后原告又将本案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服务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认定劳务关系及工伤,并要求赔偿本次事故的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以及三个半月工资1100元。后本院作出(2021)豫1302民初9456号民事判决书,以工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主管范畴以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3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将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首先,本案与前案的部分当事人相同,均是于新转和**公司;其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判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本案与前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是交通事故损害以及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因此诉讼标的相同。第三,经庭审查明,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均在前案中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原告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本案和前案案由及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新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43元,退回给原告于新转。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