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刘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812民初3118号 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振兴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91393001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邹城市。 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机电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智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床修理费及损坏、丢失刀具费总损失2700000元中的49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原告海智机电公司,学徒从事机加工作;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入职原告海智机电公司,学徒从事机加工作。2022年6月8日公司领导组织审查全厂设备问题及工时单造假等问题,发现设备损坏严重、刀具丢失严重等诸多问题,根据公司规定要处罚当事人。由于***等工作懒滑,上班玩手机,加工质量差、数量少,公司要求其如实提供与其工作量相匹配的加工件数量,严查其虚报工时,虚报工作量的恶习,为逃脱责任躲避核查,其不辞而别,目的是逃避对公司的赔偿,躲避失职惩罚。二被告将设备弄坏、不归还刀具后的逃离岗位导致厂区机加工作瘫痪,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无法挽回。 被告***辩称,1.不存在损坏车床、丢失刀具等行为,车床、刀具均是工作中正常使用产生的自然磨损;2.入职时原告公司也从未告知工具的磨损需要员工承担;3.2022年6月15日从公司离职,办理离职手续时与各部门主管进行了工作和物品交接,办理交接时各部门领导均已签字,对交接工作进行确认,证明无损失、物品已清、无个人公物损坏折旧。综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其并非学徒,入职时已有机加工作经验,在工作中亦不存在工作懒滑行为;2.2022年6月5日就有了跳槽的想法,从原告公司辞职不是为了逃脱责任躲避核查;3.不存在损坏车床、丢失刀具行为,且其在离职进行工作交接时填写了《对企业是否造成损失》、《个人公物毁损折旧额》、《个人公物是否全部交回》等表格,各部门主管均已签字,证明无损失、物品已清、无个人公物损坏折旧,其不应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2017年8月入职原告海智机电公司,被告***系2016年4月入职原告海智机电公司,且二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与海智机电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止。原告海智机电公司主张二被告***、***工作期间对公司机器设备、刀具存在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系认为二被告工作期间没有按照操作设备规程操作机器设备,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并采取故意填写、伪造点检记录手段,导致公司不能及时发现设备故障,未能及时维修设备造成损坏加大,且导致公司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公司商誉受损,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海智机电公司向二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侵权责任关系,而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现原告海智机电公司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的法定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