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X14927341R,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91393001E,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充镇振兴路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50页阐明“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交货方式、地点:“由卖方运送到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合同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故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应当由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写明,双方协商不成有两种方法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是第一种方式解决,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仲裁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不认可此观点,本合同约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一种是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该视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不是推定的。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能必然导致约定的管辖法院无效。在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解决无效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起诉,向法院起诉的有明确的约定,依法向签约地法院起诉,签约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五种约定管辖,签约地法院也是在合同条款中写明争议解决的法院,应当按照约定的法院管辖。合同首部写明合同签订地点是河南新乡,也就是应当向上诉人所在地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管辖都应当由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并未选择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合同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未有约定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本案中,案涉合同未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的指向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