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476号
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振兴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91393001E。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朋,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X14927341R。
法定代表人:张文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审查,依法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3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4060.73元(损失计算至2022年1月6日),被告自2022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以703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7032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经办人张鹏举(手机135××××****)却一直以坏车抵账、向领导汇报为由拒不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罚息的规定,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根据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18条规定,货币交付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威达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系经原告方介绍,由被告完成整套设备后出售给了新疆地区的庆华露天煤矿,该客户收取涉案设备后一直未按时向被告支付货款,从而导致被告也未将涉案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海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兖州海智机电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起变更为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除约定的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不同外,其他条款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约定:1、海智公司向威达公司出售16台带式给料机,每台单价62700元,总计价款1003200元,货物使用单位为:庆华露天煤矿,货物由出卖方运送到威达公司,货到后及时验收,威达公司负责卸货;2、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1年;3、结算方式:预付合同总额30%,提货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安装调试为3个月),留10%质保金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4、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50天,单价内含17%增值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但对支付预付款的具体日期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16台带式给料机全部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在原告提供的物品出门随货清单(汇总单)上的“收货人”“签收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共计300000元款项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70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1日海智公司与济宁翔越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济宁翔越软件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济宁翔越软件公司曾于2021年5月将威达公司起诉至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后于5月16日撤诉。2021年12月1日,海智公司与济宁翔越软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12月7日将该《协议书》及《解除履行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了被告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室。
另查明,签订涉案合同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为王东光,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张鹏举。王东光作为原告经办人多次向被告经办人张鹏举发函催要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曾于2017年3月31日、2019年3月31日、2018年3月15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25日向张鹏举发函催要。另外,针对涉案欠款,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5月主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您也知道我们公司和庆华公司打官司多年,至今货款还未要完,企业现在经营困难,能否分三期付清?威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智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将全部16台设备交付被告并在2016年1月向被告开具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5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提货时支付货款1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预付合同总额30%,提货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留10%质保金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支付上述300000元款项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率损失,利息损失以703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质保金)的付款日期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即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止。但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1月,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的原因系由于新疆客户未及时向其付款,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王东光在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张鹏举发函,据此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中断重新计算。原告工作人员王东光在2017年3月31日之后,又多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鹏举发函催要货款,前后发函的间隔均不超过两年,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公司负责人在2022年5月主动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手机信息,同意分期付清原告债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承认欠款,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3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绪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珍珠
书 记 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