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1131号
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91393001E。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栋(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朋(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住所地:滕州市官桥镇火车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48212。
负责人:靖大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俊(特别授权),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特别授权),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海智公司)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以下简称枣矿集团二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栋、高继朋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海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14,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4,972元及因本案从滕州移送薛城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迟迟未能付款。经原告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期间被告处业务经理宫德明及财务科等相关工作人员均认可欠款数额,但以种种理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判如原告诉求。
被告枣矿集团二机厂辩称,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关于货款方面被告在财务账目中没有查找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甲带给煤机各2台、低压隔爆变频调速器2台、控制电缆600米、称重装置4台、电控改造1套,合同价格为864,400元,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二年内付清。合同商品名称栏旁写有“高庄”字样。2013年8月27日、9月2日、11月8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将其中甲带给煤机2台、低压隔爆变频调速器2台、控制电缆600米、称重装置4台、电控改造1套运送到枣矿集团高庄煤矿交付安装使用,双方商议合同中另外甲带给煤机2台不再供货。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价值为614,4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614,400元)。之后原告曾向被告寄送对账函及询证函。另查明,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兖州海智机电科技公司,2015年4月更名为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海智公司与被告枣矿集团二机厂之间形成的矿用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合双方买卖合同、收货单、发货记录、增值税发票、台账、对账函、视频、挂号信邮寄情况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若干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枣矿集团二机厂欠原告货款614,400元未付,应予偿付。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不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可以酌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及因本案从滕州移送薛城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偿付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4,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972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