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481民初7712号
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91393001E。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住所地滕州官桥火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靖大鹏,经理。
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明确标注合同签订地为薛城区张范镇,故此案应当由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中亦明确载明签订地为“薛城区张范镇”。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机械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王 森
人民陪审员 马 蜂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