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某乙有限公司;山西某丙有限公司;王某;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11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泥屯镇伽东村三道巷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景苑B区5号楼2004C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 原审被告:山西国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中环与北中环交界处太冀西4巷4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山西国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3)晋11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靖碧丽公司向***给付工程款537871.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箅算方式:以537871.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争议金额:69182.03元);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关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并以合同约定工程款包括各种税费为由,由靖碧丽公司从工程价款中代缴代扣税费,从而少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9182.03元工程款明显错误。(一)本案上诉人与靖碧丽公司签署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同法第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可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有效,而根据法律规定来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并未包含合同无效的情形,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独立性仅仅适用于有效合同。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因此,《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工程款包含各种税费的条款本身属于无效条款,所以不能作为判决靖碧丽公司不向上诉人支付69182.03元工程款的理由。(二)本案鉴定的工程款中的69182.03元税费属于增值税而非个人所得税,即便纳税也是***自行向税务部门纳税,人民法院不能将工程款中的税费直接认定由靖碧丽公司代扣代缴,从而判决靖碧丽公司不向上诉人支付69182.03元工程款。(三)***获得案涉工程款后,是否向靖碧丽公司开具发票不应当本案审理范围,***缴纳69182.03元与否,是上诉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税款征收的关系,司法程序不应当干预税费分担问题。二、本案鉴定费用2万元应当全部由被上诉入承担。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合同已经约定100万元总价的情况下反悔,不愿意按照100万元工程款履行合同,无奈之下,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申请了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鉴定费的分摊问题应当比照诉讼费的分摊规则,本案应当按照造价金额全额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鉴定费也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少向上诉人支付69182.0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鉴定费分摊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11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案涉部分工程是由上诉人完成,一审判决没有审理查明这一客观事实,也未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1、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部分临时设施是由案外人施工完成,而非被上诉人完成。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送销货单及结清证明足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临时设施——铁皮围挡是由案外人山西巨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拆装的,上诉人也已向案外人支付相应的施工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对该项目金额予以核减。2、被上诉人施工所用脚手架为上诉人购买提供,脚手架租赁费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核减。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太原市众合恒晟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认定,上诉人在2021年购买了100套脚手架用于案涉项目的施工,被上诉人未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脚手架的费用支付凭证,足以认定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上诉人购买的脚手架这一事实。因此,脚手架租赁费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核减。3、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幕墙漆面工程施工量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幕墙漆面施工,而是仅仅对柱和梁进行了漆面喷涂。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仍然置若罔闻,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减,认定事实明显不清。4、防火隔板工程中的岩棉板由上诉人购买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对该项目予以核减。上诉人提供的防火岩棉购买收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岩棉板是由上诉人购买,而非被上诉人购买,依法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二、被上诉人为无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的个人,其也未举证证实管理费的实际产生,因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管理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规费、企业管理费的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被上诉人不是建工企业,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没有稳定的雇员,事实上不可能产生员工福利、工会活动费等企业管理的费用,更不可能与其他自然人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其他自然人以企业的身份缴纳五险一金,不会产生企业管理费和规费支出,也无权获取企业管理费及规费。三、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返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核减。《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付款方式约定“保修金返还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之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山西国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水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因此,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6日交付并投入使用,上诉人返还保修金的条件也未成就,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核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完全采信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11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3145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利息暂计31453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四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53787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7871.2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文水县原职业中学南校区装修改造(玻璃幕墙项目),工程内容包含半隐框玻璃幕墙、玻璃采光顶、雨棚、钢结构、铝板等,工程价款为100万元。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后的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按照第一次结款日期,顺延45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采购材料并带领施工队伍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22年1月30日前,原告已将全部施工内容完成,目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一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剩余70万元工程款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以其未收到项目全部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经查,案涉项目是由文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招标,被告四是中标单位,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是其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被告一的公司股东为被告二与被告三,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于2021年10月22日到期,现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经过工商档案显示,被告二、三并未向被告一实缴注册资本金,因此其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靖碧丽公司一审辩称,一、靖碧丽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诉请“被告靖碧丽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并未核减原告应该承担的税金、施工技术措施费、企业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总承包服务费、清洁等相关费用。原告的施工图纸与财政评审图纸并不一致,也未向被告靖碧丽公司(甲方)、监理方、设计院申请图纸签证变更,导致被告靖碧丽公司竣工结算时因竣工图纸制作花费45000元,依约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不仅未依约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依约配合工程验收,依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相关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工程正在审计期间,故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未依约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依约配合工程验收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向被告靖碧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第四条按2018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量,也未提供工程决算书,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0万元进行确认。 国潞公司一审辩称,国潞公司不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国潞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一审辩称,靖碧丽公司注册资金是110万元,两股东均没有出资到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0日,***(乙方)与靖碧丽公司(甲方)签订《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文水县原职业中学南校区装修改造(玻璃幕墙项目)工程,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包含半隐框玻璃幕墙、玻璃采光顶、雨棚、钢结构、铝板等;2.工程价款为综合包干单价100万元。以上综合包干单价中含各种税费(规费、保险费、劳保福利、利润、管理费、施工配合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技术措施费、工程材料费、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管理、清洁、产品维护、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费用)。以上单价在施工期间不受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的影响,为包干单价,不做调整;3.工程量的计算:按2018清单计价规范之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量;4.付款方式: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按第一次结款日期,顺延45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并扣除3%保修金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目前工程全部完工,2022年10月16日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靖碧丽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 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玻璃幕墙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晋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鉴定后金额为837871.23元,其中包含利润16570.38元、管理费15712.51元、税金69182.03元,***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8日,文水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发包人)与国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潞公司承包原文水县职业中学南校区装修改造工程,后国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靖碧丽公司,案涉玻璃幕墙项目工程为该工程的一部分。靖碧丽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110万元,***、***为靖碧丽公司股东,股东持股比例为:***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66万元,***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额为44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10月22日前,靖碧丽公司2022年度报告载明***、***实缴出资为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靖碧丽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靖碧丽公司应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靖碧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二、***、***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国潞公司是否在欠靖碧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 一、关于靖碧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的问题。 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综合包干单价100万元,同时又约定按2018清单计价规范之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量,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不明。经***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晋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金额为837871.23元,其中包含利润16570.38元、管理费15712.51元、税金69182.03元。 靖碧丽公司主张利润16570.38元、管理费15712.51元、税金69182.03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关于利润,利润是在***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工程的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靖碧丽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利润。关于管理费,管理费是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对价,***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在建设施工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靖碧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靖碧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且靖碧丽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存在明显过错,故其要求***支付管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关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在享受权利即接受工程款的同时,要依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包括各种税费,故靖碧丽公司有义务代缴代扣税费,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后,不再具有向靖碧丽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综上,靖碧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768689.2元,核减已支付300000元,尚欠468689.2元未支付。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16日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6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关于***、***是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靖碧丽公司2021、2022年度报告,2022年度报告载明***、***实缴出资为0元,***、***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故应认定二人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对靖碧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关于国潞公司是否在欠靖碧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文水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国潞公司为总承包人,***无证据证明与国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国潞公司在欠付靖碧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潞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通过《国潞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承包给公司员工***,但《国潞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签订时间前后冲突,故国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案涉《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综合包干单价100万元,同时又约定按2018清单计价规范之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量,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不明。靖碧丽公司和***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未能及时组织验收、及时核对结算工程价款,导致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进行委托鉴定评估,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应由靖碧丽公司和***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8689.2元及逾期利息(以46868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在其未出资660000元范围内对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在其未出资440000元范围内对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预缴),因***减少诉讼请求193581.77元,应予退还1471元;剩余4086元,由被告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原告***负担526元;鉴定费20000元(***预缴),由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临时设施——铁皮围挡的费用应由何方负担,以及施工所用脚手架费用是否应当予核减。靖碧丽公司陈述铁皮围挡由案外人山西巨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拆装的,靖碧丽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施工费,因此围挡费用17314元,***没有证据证明铁皮围挡是由其实施完成的,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脚手架22289.52元,根据上诉人陈述是由靖碧丽公司、***以及案外人***共同做的,在没有翔实资料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三方共同负担该费用,因此应从靖碧丽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当负担的三分之一,即22289.52÷3=7429.84元。其余诉争即是否应当计取利润、鉴定费何方支付等,一审法院已对此予以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在其未出资660000元范围内对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项即“***在其未出资440000元范围内对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 二、变更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8689.2元及逾期利息(以46868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为“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3945.36元及逾期利息(以443945.3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预缴),因***减少诉讼请求193581.77元,应予退还1471元;剩余4086元,由被告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原告***负担526元;鉴定费20000元(***预缴),由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10000元。二审上诉人***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山西靖碧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