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波科曼挤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金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越升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6)苏0115民初958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不属于没有约定,更不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确定管辖;案涉合同第五章、第六章明确约定越升公司负责运输送货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可见,无论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合同的特征履行地规则,该合同的履行地都十分明确为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点即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在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依履行实体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其作为供方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