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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金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越升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7211号 原告:宁波金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H5A2B35),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王夹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越升挤出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9003098Y),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金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南京越升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升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92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2400元(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以产能400公斤/小时为标准计算,400*24*40/1000=384吨,384*2500=960000元,384*0.6*6000=13824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TDS-75双螺杆挤出机组一套,总金额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双螺杆挤出机组。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能交付机组关键部件(如预混机等),致机组至今未能正常投产。此外,被告已经交付的部分机组不仅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且不断出现质量故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越升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2、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解除合同;3、原告称机组关键部件未交付,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的机组未能正常运营投产的根本原因是市场不景气,无法达到原告预先期待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越升公司(供方)与金港公司(需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港公司购买越升公司TDS-75双螺杆挤出机组一套,总金额950000元(含税),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具备交货条件;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为按合同附件清单发货;结算方式与期限为付定金30%合同生效,供方工厂试机合格后发货再付70%;产品质量符合供方企业标准,免费保修一年;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双方另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包装标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285000元。2020年5月13日,原告方经办人***在被告的发货清单上签收,并注明“上料机”未取。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597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882000元。 原告提供与被告方**2020年4月22日至5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5月14日,**:屏拆了在电柜里。原告方:我看下,这个喂料器,你这边技术带轴过来维修,调机的时候,在里面。5月17日,原告方:**,你这个真空泵金属软管大小头,配一个给我,附带的管子不行。5月19日,**:已安排,请等几天。原告方:明天帮我发几根模头的加热棒吧,还有,我们冷拌缸的下料阀门,怎么没有啊。5月21日,**:压力报警,喂料自锁。原告方:视频打开不了。5月28日,**:这是别人推荐的,你看可以吗。原告方:你是在跟我开玩笑吗。**:高混机已订,周三发到我厂,装好变频后发给你。”被告则认为发货在2020年5月13日,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沟通的是生产上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机组,不能证明交货和合同约定不一致。 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供其与上海金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销售协议》。被告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货款882000元,但认为是原告要求“上料机”等有些东西不要发货了,所以合同变更后的价格为882000元,并**这是卖给原告的第二条生产线。原告认可合同变更后的价格为882000元,也认可这是被告卖给原告的第二条生产线,但认为整个工艺在生产过程中完全更改了,第二条生产线到现场后关键部位实时出问题,并且现场调试有拖延现象。被告则不认可机组质量有问题。 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发货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金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07元,由原告宁波金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