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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7534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8869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95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34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8316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7137.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1235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7月1日,分别为15472元、13780元、903元、3800元。合计3395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500元以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沙家围”的广州飞达新能源产业园项目(一期)3#-7#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需要原告采购预拌砂浆。双方于2022年10月6日签署《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交货地点、验收、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指令,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间,共给被告供应了各类预拌砂浆,货物总值人民币1052047.5元,被告仅在2023年1月17日支付货款165060元,拖欠货款886987.5元。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是采用三付一结100%的方式,即被告在第三个月向原告方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依次类推。因此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四倍LPR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应被支持。同时合同还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广州任高扬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支付律师费40000元,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被告的更名情况。被告全称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9月1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和登记,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也相应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室。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无相应的《送货单》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材料供应量,《对账单》上的数额存疑。根据双方的购买合同的结算方式约定:湿拌砂浆供应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或对账,从供湿拌砂浆当月起,次月1-10日甲乙双方对当月供应数额和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据此,送货单为实际供应量的准确体现,因此应当以实际《送货单》的金额为准,恳请法庭予以查实。三、双方交易模式为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并未履行开票行为,故不能以此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的开票和付款都仅有一笔,开票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付款时间为开票后第4天,即1月17日支付,可以判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后续并未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不能以此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违约金起算日期错误。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计千分之一,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主动调整为4倍LPR,也明显畸高。何况根据上一点理由,原告也未开具相应发票,自身也存在过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账方式,从供湿拌砂浆当月起,次月1-10日甲乙双方对当月供应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另采用三付一结方式结算,据此,应为次月核对完毕账单后三个月均为双方约定账期。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均提前一个月就开始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数额过高,恳请法庭调整。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主张律师费的前提,同时其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也并非必要维权支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5点的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维权费用的前提是其作为守约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所以其并不存在主张律师费的前提。而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点第(4)小点,该合同是因为工程完结而自然终止的,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维权费用。其次,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也并非原告所需要维护自身权益而必须支出的费用,诉讼不是必然要聘请律师,原告如果诉求合理,证据充足,没有律师也可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律师费、保全费等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对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等额外增加的费用并无义务承担。六、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愿,未参与购销合同的洽谈,被告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委托被告代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所以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应金额请求过高且缺乏依据,请求法庭予以查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2022年,某某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飞达新能源产业园项目(一期)3#-7#楼及地下室工程;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街**村“沙家围”;供货数量暂定1500平方米(总额暂定90万元),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供货期限由2022年10月6日至工程竣工;甲方向乙方购买湿拌砌筑砂浆、湿拌抹灰砂浆、湿拌地面砂浆、湿拌防水砂浆等不同强度等级的货品;乙方以湿拌砂浆方式供货;乙方预约供货(湿拌砂浆)时间,应提前24小时预约(如每批/次订货超过100平方米时,要提前48小时预约),并必须将供货计划用微信、传真或书面通知乙方(包括具体时间、数量、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和质量要求),以便乙方安排生产;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按时、按要求将湿拌砂浆运送到交货地点;收货及验收方法:甲方指派***、***、***,负责收货并签认《送货单》;乙方于工地现场指定地方卸货,甲方在砂浆运输车到工地1.5小时内由指派的收货人员验收并签认《送货单》;付款方式为支票或转账或现金,结算方式:湿拌砂浆供应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或对账,从供湿拌砂浆当月起,次月1-10日甲乙双方对当月供应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结算单》或《对账单》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2份,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派***、***、***,与乙方结算并签认《结算单》或《对账单》);结算方式:三付一结100%;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等。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加盖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其中甲方签约代表处有***手写签名确认。 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的《对账单》共五份显示:2022年10月,供货总方量为275,金额为165060元;2022年11月,供货总方量为426,金额为254340元;2022年12月,供货总方量为466.5,金额为283160元;2023年1月至2月,供货总方量为61.5,金额为37137.5元;2023年3月,供货总方量为510.5,金额为312350元。以上对账单有双方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名,其中需方即某某公司落款处加盖了“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飞达新能源产业园项目(一期)3#-7#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专用章”,需方代表处有***、***的签名确认。 2023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某某公司的湿拌砂浆金额为165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7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165060元,附言“广州飞达”。 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代表人***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该案与其司无关,***与其司是委托关系,由***委托、借用其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并且委托其司支付货款;其司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人,从未向某某公司下达任何订单,也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洽谈、签订和履行,并非其司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也不是其司员工,而是***的员工,没有代表其司结算的授权,对账单上加盖的并非其司公章,而是项目章,且盖章明确注明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因此对账单应是无效,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的供货情况;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下单记录、订单或者送货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证实的交易过程,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或实际履行多少,也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某某公司则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公司,其司对***和某某公司的关系毫不知情,对账单上是由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中约定的甲方指派人员***等人进行签名确认,且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对账单都是通过项目章的形式进行确认,并没有说对账单要以公章进行确认。 庭审后,某某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双方下单方式包括电话下单及微信下单,2022年10月15日至18日期间均为电话下单、每日一单,自10月19日起采取微信下单方式,双方建立了“盛浩建设飞达一期盈坚砂浆群”,建群后由某某公司代表“***”在群里申报需求用料,其司再安排发货,每月发货均由货单印证,再由双方代表对货单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并附上了群聊截图、送货单图片。某某公司在该书面说明中并附微信截图称已将293张送货单及367张微信下单截图发送给某某公司进行核对。 另,某某公司委托了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因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明确载明合同需方为某某公司,且该合同有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某某公司虽抗辩主张该合同系案外人***委托、借用其司名义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未能举证证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所主张的与***的关系问题是知情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某某公司主张已向某某公司送货总额共计1052047.5元,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65060元,尚欠剩余货款886987.5元,有《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上有涉案《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中所约定的甲方指派对账人员***、***的签名确认,某某公司虽然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的主张予以合理采纳。现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某某公司付清上述货款,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698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结算方式为三付一结100%,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某某公司虽然主张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但该标准仍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25434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8316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7137.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1235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该违约金起算时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现某某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记录证明其为实现权利花费了律师费40000元,其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1500元,某某公司未提交支出该费用的相关凭证,且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亦并非必要支出,故对于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69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3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8316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71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12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4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