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与赵某、腾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5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长发村4组9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腾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72-4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腾胜公司(以下简称腾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3民初2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赵某工程款2490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三方结算协议书》的性质并非是对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协议,其性质属于息诉罢访协议。一审法院忽略了签订该份协议的前提背景及意思表示过程,在一方当事人未参加庭审情况下,认定该份协议即是三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格认可的结算协议,违背了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和初衷。2.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依法提出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三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的为准且必须通过诉讼解决,所以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在一审时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金额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申请。3.腾胜公司已经罢免三方协议一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到公安机关举报其涉嫌刑事犯罪,哈尔滨市公安局已向电力公司调取案涉三方协议以及支付情况资料。由于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决定着案件判决结果,电力公司建议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调查有结果后再行审理。 赵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协议书的名头就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作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针对本工程进行的结算处理,并且协议书后面附有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有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总结算金额,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也是依据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对总结算金额认可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此三方结算协议,并且签订协议后,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还按照协议中的内容履行了该协议。现在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又想以维稳和腾胜公司没到庭等事由来抗辩,不想给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作为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电力公司理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一审中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也承认其财物并未独立归属于电力公司,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三方协议具有结算性质,虽然三方协议约定暂定金额,但该协议书系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草拟,虽然约定暂定金额,但是明确约定以第三方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根据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能够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且该价款系三方一致同意价款。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申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腾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在签署三方协议以后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代表腾胜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至今未提供向腾胜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证据。4.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应给付赵某的价款,并未约定该价款为含税的工程款将,赵某仅是负责人工的劳务费用,审计报告中的价款应经扣除了相关税费,由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代扣代缴。综上,请求驳回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腾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4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将案涉哈尔滨市南岗区回一回头哈西店工程发包给腾胜公司施工。腾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赵某,但腾胜公司、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2020年9月20日,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委托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就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送审的结算金额4980元,审定工程结算金额4980元,核减金额0元。2020年9月30日,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腾胜公司、赵某签订《三方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哈尔滨市南岗区回一回头哈西店工程。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同意向赵某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金额以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经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工程计算暂定金额498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玖佰捌拾元整),在结算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预先向赵某支付工程结算暂定金额50%的工程款,人民币249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元整)。赵某在收到前期给付工程款后不得再以其它方式要求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给付工程款。但此工程款余额必须由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腾胜公司和赵某三方通过诉讼途径,经法院判决后,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给付赵某。同时腾胜公司放弃向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赵某同意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义务,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或建设单位使用之日起两年。赵某收到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代付款项后,不得再向腾胜公司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三方结算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支付赵某2490元。2021年1月21日,赵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赵某)作为本《承诺书》附件中所列工程明细表中各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除本《承诺书》附件工程明细表所列工程外,没有承包其他腾胜公司与电力公司未签《工程施工合同》及未付工程款的类似工程项目,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的需要通过签署《三方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均已处理完毕。对于我与电力公司及腾胜公司签署的《三方结算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由电力公司先支付50%的工程款,对于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我同意待腾胜公司案件全部结束后由三方通过诉讼解决。” 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赵某、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以及腾胜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系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三方结算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系为了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具有清算的性质,并不属于出借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三方结算协议》签订之际,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腾胜公司均应已知悉赵某的实际施工资质情况,并继续签订《三方结算协议》,故《三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方结算协议》系在赵某施工后且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签订的,后赵某未再有增减量施工,故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三方应按照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4980元进行结算。现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赵某50%的工程款2490元,赵某请求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90元,予以支持。关于赵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当事人并未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系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故电力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工程款2490元;二、电力公司对判项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数额赵某、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腾胜公司《三方结算协议书》已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现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不认可三方协议,不认可是对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其性质属于息诉罢访协议。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协议也约定了剩余工程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经法院判决后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赵某。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赵某的请求符合三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赵某与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一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故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作为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电力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令电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分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作调查与本案工程结算有直接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事由。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及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50元;由电力公司南岗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