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民终5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腾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哈尔滨腾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3民初2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不承担给付赵某工程款43692元,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三方结算协议书》的性质并非是对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协议,其性质属于息诉罢访协议。一审法院忽略了签订该份协议的前提背景及意思表示过程,在一方当事人未参加庭审情况下,认定该份协议即是三方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格认可的结算协议,违背了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和初衷。2.某某依法提出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受理。3.现某某已经罢免了三方协议一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到公安机关举报其涉嫌刑事犯罪,哈尔滨市公安局已向某某调取案涉三方协议以及支付情况资料。由于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决定着案件判决结果,某某建议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调查有结果后再行审理。
赵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协议书的名头就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作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针对本工程进行的结算处理,并且协议书后面附有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有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总结算金额,某某也是依据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对总结算金额认可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此三方结算协议,并且签订协议后,某某还按照协议中的内容履行了该协议。现在某某又想以维稳和某胜公司没到庭等事由来抗辩,不想给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作为某某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某某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一审中某某也承认其财物并未独立归属于某某,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三方协议具有结算性质,虽然三方协议约定暂定金额,但是该协议书系某某草拟,虽然约定暂定金额,但是明确约定以第三方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根据某某提供审计报告,能够确定最终结算价款,而且该价款系三方一致同意价款。某某申请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某法人系在签署三方协议以后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代表某某签署三方协议,另外某某至今未提供向某胜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证据。
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某某支付赵某工程价款43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将哈尔滨鑫电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学院宿舍楼)(XLGZ2018-5)工程发包给某某施工,后某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赵某,但某某、某某未支付赵某工程款。后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
委托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某某和某胜公司与赵某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三方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哈尔滨鑫电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学院宿舍楼)(XLGZ2018-5)。某某同意向赵某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金额以某某经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工程结算暂定金额87385.88元,在结算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某某预先向赵某支付工程结算暂定金额50%的工程款,人民币43692元,赵某在收到前期给付工程款后不得再以其它方式要求某某给付工程款。但此工程款余额必须由某某、某某和赵某三方通过诉讼途径,经法院判决后,某某给付赵某。同时某某放弃向某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赵某同意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义务,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某某或建设单位使用之日起两年。赵某收到某某代付款项后,赵某不得再向某胜公司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三方结算协议》签订后,某某支付赵某43692元。2021年1月21日,赵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赵某)作为本《承诺书》附件中所列工程明细表中各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除本《承诺书》附件工程明细表所列工程外,我没有承包其他某某与某某未签《工程施工合同》及未付工程款的类似工程项目,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的需要通过签署《三方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均已处理完毕。对于我与某某及某某签署的《三方结算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款,由某某先支付50%的工程款,对于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我同意待某某案件全部结束后由三方通过诉讼解决”。该《承诺书》附件工程明细表中包含哈尔滨鑫电机电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学院宿舍楼)(XLGZ2018-5)工程。另查明,某某系某某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赵某、某某以及某某之间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系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结算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系为了解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具有清算的性质,并不属于出借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三方结算协议》签订之际,某某、某某均应已知悉赵某的实际施工资质情况,并继续签订《三方结算协议》,故《三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某、某某以及某某系在赵某施工后且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后赵某未再有增减量施工,故某某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三方应按照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87385.88元进行结算。现某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赵某50%的工程款43692元,赵某请求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436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主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当事人并未对剩余工程款作出给付期限,故对于赵某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系某某的分公司,故某某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工程款43692元;二、某某对判项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某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0元,由某某和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数额赵某、某某、某某《三方结算协议书》已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现某某、某某不认可三方协议,不认可是对案涉工程最终价款的结算,其性质属于息诉罢访协议。某某、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协议也约定了剩余工程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经法院判决后某某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赵某。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赵某的请求符合三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某某作为某某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某某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某法人***是在签订三方协议以后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协议时***有权代表某某签订三方协议,某某对某某法人***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某某、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6.5元;由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负担4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