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1民初236号
原告:叶某,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新疆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马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
被告:某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津东路385号。
负责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某县。
原告叶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马某、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24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9日、2024年12月20日、2025年3月7日、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24年4月19日庭审中,原告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4年12月20日庭审中,原告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某局、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5年3月7日庭审中,原告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5年3月17日庭审中,原告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叶某充电桩安装工程款450,000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2,868元(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审理过程中,叶某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公司、马某支付叶某工程款450,000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马某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2,868元(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由某公司、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后因鉴定意见,叶某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公司、马某支付叶某工程款295,788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马某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5,438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6日,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公司中标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后,马某挂靠某公司将部分充电桩项目分包给叶某,叶某负责土建包工包料。达成协议后,叶某按要求对某局院内充电桩、某县体育馆充电桩、某县某酒店充电桩、某县某甲酒店充电桩等共计16处充电桩安装进行了施工。叶某于2022年9月施工完毕,某公司仍拖欠工程款450,000元,叶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叶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某公司中标某局招标的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价位6,403,696.14元。马某系某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将充电桩项目基础设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叶某施工。达成协议后,叶某按要求对某局院内充电桩、某县体育馆充电桩、某县某甲酒店充电桩等进行安装施工。2022年9月施工完毕,2023年8月2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对叶某施工内容进行实地踏勘,某公司负责人夏某及叶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2023年9月11日,某公司又与叶某签订协议,将其中标项目的其他未完工工程承包给叶某,但未结算工程款。叶某2022年9月施工完毕的工程款,某公司仍拖欠未付,叶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叶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叶某的诉讼请求。1.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应是第三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某公司与叶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叶某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在叶某的第一份诉状中称马某将部分充电桩项目分包给叶某,叶某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第二份诉状中又称是马某介绍叶某包工包料施工该项目,第三份诉状中又称马某是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叶某施工。叶某对于本案关键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原则上以第一次诉状予以认定。本案客观事实为马某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得知某公司具有电力施工资质,通过张某某联系某公司并借用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2021年9月,某公司中标承建某城镇充电桩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后,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马某负责现场组织施工,马某并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未派人具体参与施工工作,仅根据马某指示向第三方支付原料款、机械租赁费,劳务费等。施工期间,马某中断施工,下落不明,造成工程迟迟不能竣工交付。2023年8月,某局通知某公司协调施工事宜,某公司才得知马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叶某,为明确马某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划分责任,某公司与某局、叶某、评审单位签订三方协议共同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实地查勘。考虑工程施工的延续性,2023年9月11日某公司与新疆某甲公司、叶某签订三方协议,将马某未完成工程交与叶某施工,在签订此三方协议前,某公司从未直接向叶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某公司将中标的充电桩项目承包给马某施工时,亦与新疆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由宏力兴邦劳务公司向马某支付劳务费2,460,000元,向第三方支付货款、机械租赁费3,750,025元,已支付6,210,025元。某公司将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马某,马某将工程转包给叶某,违法转包,马某签订的内部工程安全责任书、承诺书、增值税发票承诺书约定马某负责全面履行主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全过程,承担项目盈亏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属于项目实际施工主体和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最高院答复,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基于此多次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向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款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叶某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叶某主张的工程价款系自行估算,未经发包方、某公司核实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交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局辩称,其单位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向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余事情不认可。
叶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9月1日《合同协议书》1份、2021年8月28日《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21年8月28日,某公司中标某运输局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第一合同段)。2021年9月1日某公司与某运输局签订合同,工程内容:某县各处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基础工程,设备基础制作、地面硬化及电缆安装工程等,施工期限为2021年9月1日-2021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款为6,403,696.14元;
证据2.评审项目实地踏勘记录18张,证明2023年8月2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评审单位、监理单位对叶某施工的某甲酒店、217检查站、美景天城等16处充电桩项目进行实地踏勘,叶某及某公司负责人夏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可以证实叶某是施工主体并已施工完毕,某公司、某运输局对叶某施工事实认可;
证据3.新疆某公司某充电桩项目表1张,证明根据2023年8月24日四方组织踏勘记录,叶某施工项目包括:箱变基础16个、雨棚基础16个、充电基础15个、雨棚照明和低压安装15处、场地恢复地坪15处、高压井(圆井)7个、高压井(方井)8个,合计工程款1,533,000元;
证据4.2023年7月6日、7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2023年7月6日、7月17日叶某与马某微信聊天时,马某自称系某公司的联系人,叶某与马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叶某的合同相对人是某公司;
证据5.某公司与叶某签订的《协议条款》1份、新疆某公司某充电桩项目表1份,证明2023年9月11日,某公司与叶某签订协议,某公司将其中标的充电桩项目承包给叶某,承包范围包括:某酒店、喆某酒店、某甲酒店、七某酒店、某剧院、格某酒店、某体育馆、美景某酒店、某鹿王、某景区、长征某队、某花海、某山庄,该证据与评审项目实地踏勘记录中的施工地点及内容中除217检查站、319检查站、交通局三处高压是他人施工外,其他地点及施工内容全部由叶某施工,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某在叶某施工的充电桩项目上签字。进一步说明,叶某在2021年、2022年的施工内容:基础设施制作、地面硬化、低压电缆安装全部施工完成,2023年施工高压安装、埋管及穿电缆,2023年施工地点及施工内容同样一致,其中一处重新变更地点(某甲酒店因建设单位原因拆除)、增加两处(湘某大酒店、尾气检测站)基础设施制作,地面硬化、低压及高压电缆安装。可以证实叶某与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该合同项下2023年工程款未结算,且不属于叶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范围;
证据6.微信转账截图1张,证明2023年9月4日、7日、12日、13日某公司负责人夏某向叶某微信支付2023年签订协议中施工工程款60,000元,证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通过公账支付,全部由个人代为支付,某公司同样也让马某向叶某支付工程款,故不能因马某向叶某付过款项,就认定叶某的合同相对方是马某;
证据7.2024年2月2日收条1份,证明2024年2月2日,某公司向叶某支付某充电桩项目人工工资100,000元,叶某出具收条,某公司加盖印章,同样证实叶某系某公司中标的项目施工合同相对方;
证据8.新天健价鉴[2024]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叶某施工的16处充电桩工程造价为1,089,673.22元,不含税金。推断性意见:暂按工程造价的规定9%计算的税金98,129.40元,接地极的主材造价3,155.94元,叶某施工的工程造价共计1,190,958.56元;
证据9.电子发票(普通发票)1张,证明叶某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应由某公司、马某、某局承担;
证据10.2023年8月17日叶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通话录音1段,证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明确承认马某是朋友张某某介绍到某公司挂靠,某公司是给马某借用资质。某公司对叶某施工的事实知情,某公司中标后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马某;
证据11.新天健价鉴[2024]53号工程造价修正意见书1份,证明叶某施工的充电桩经造价鉴定机构鉴定,其中确定性意见造价906,783.72元,推断性意见94,005.17元,推断性意见中挖掘机进出场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城区内不允许轮胎式挖掘机行走,如长征某队没有履带式挖掘机无法进入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接地极的主材由叶某购买,故推断性意见的金额应一并计入工程造价;
证据1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张、明细查询1张,证明马某向叶某支付工程款585,000元;
证据13.2022年12月16日叶某与马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该2,800元系叶某帮马某买肉,马某向叶某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
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后面签订了补充协议,价款增加610,007.86元,总价款应为7,013,704元,马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某公司中标该工程,该工程所有中标、投标材料均由马某交付;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地踏勘记录是2023年8月24日四方现场对马某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实地确认,由于马某无法联系,其中断施工后某局联系某公司,某公司派遣副总经理夏某到现场进行实地踏勘;
对证据3不认可,系叶某自行制作,无其他相关各方签字确认;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是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显示叶某主动问马某要马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即叶某明知马某与某公司存在施工承包关系,且记录中提及挂靠公司,系挂靠某公司,能够证实叶某明知马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关系,与叶某第一份诉状中所称马某挂靠某公司将部分充电桩项目分包给叶某相互印证;
证据5中协议条款仅成立,未实际履行,同日叶某与某公司、新疆某甲公司另行签订三方协议,双方按三方协议实际履行;对证据5中项目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落款时间是2023年12月25日,本案争议纠纷是2023年8月前叶某主张的工程价款;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时间是2023年8月之后,本案争议纠纷是2023年8月前叶某主张的工程价款;
对证据7收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时间是2023年8月之后,本案争议纠纷是2023年8月前叶某主张的工程价款。该款项系支付签订三方协议后的劳务费;
对证据8不认可,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大失实、不合理之处;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系叶某缴纳鉴定费13,000元,由法院裁决费用如何承担;
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该录音可以证实马某经张某某介绍挂靠某公司,借用某公司资质挂靠施工,中标某充电桩项目。2023年7月起,某公司与某局联系不上马某,工程迟迟未完工,某局联系某公司,到现场后才知道马某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叶某。2023年9月11日,就马某未完工程,某公司与叶某、劳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交由叶某施工。2023年8月前马某转包给叶某施工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知情。2023年9月某公司支付叶某部分三方协议的款项,录音中提到的施工图纸也是履行三方协议时叶某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发送,证实叶某清楚该工程有施工图纸,应按图纸施工;
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推断性意见中挖掘机进出场费不应采信,三方协议的案件中叶某当庭向法庭陈述其使用轮胎式及履带式挖掘机,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施工现场照片能够反映叶某使用轮胎式挖掘机,而鉴定意见中挖掘机进出场费按履带式挖掘机进行认定,轮胎式挖掘机能否在市区内行驶应向交管部门核实,轮胎式挖掘机可以在某县区域内驾驶。且叶某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法庭举证其使用的是何种类型的挖掘机,举证义务在叶某;
对证据12、13均不认可,系马某与叶某之间个人关系往来。
马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某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某局与某公司签订合同;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系某局袁某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中标人某公司说明马某不在的情况下带他们过去实地踏勘;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4不知情,是分包的;
对证据5、6、7不知情;
某局未到庭对证据8、9、10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1没有意见;
对证据12、13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某公司、某局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某公司、某局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系叶某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某公司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公司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7系某公司与叶某签订三方协议后支付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某公司对证据8不认可,且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意见有误,本院对证据8中与证据11不一致部分不予确认;
证据9能够证实叶某支出鉴定费,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公司、某局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据11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的修改,本院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叶某提供证据12、13原始载体核实,能够证实马某已向叶某支付工程款585,000元,本院对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某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21年9月1日某局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第一合同段),证明某公司中标施工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第一合同段),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马某借用某公司资质中标该项目;
证据2.2021年9月1日马某向某公司出具《内部工程安全责任书》1份、《承诺书》1份、《增值税发票承诺书》1份,证明马某借用某公司资质,马某承担整个工程的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若发生纠纷由马某个人负责,某公司支付工程各项费用时马某需提供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若给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害,马某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实某公司与马某之间属于工程转包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安全协议书》1份,证明某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某乙公司与马某签订安全协议书,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劳务公司将该劳务费转支付给马某,与证据2内容相佐证,即马某承诺书中关于“支付工程各项费用时需提供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的承诺,马某需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某公司收到上述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时,支付相应货款;
证据4.2021年某公司与哈巴河鼎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2021年11月25日《购销合同》1份、2021年10月27日《上海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2021年9月2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某公司与上述供货企业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及原材料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与证据2内容相印证,即马某承诺书中关于“支付工程各项费用时需提供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的承诺,马某需提供相应的合同、发票,某公司收到上述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时,支付相应货款;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说明16张(马某承包施工合同期内,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械租赁费、原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6,210,025元)、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2张、代发业务成功报告1张,证明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械租赁费和原材料款共计3,750,025元,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2,460,000元,宏力公司扣除5%管理费后将劳务费转付给马某;
证据6.2023年9月11日《工程劳务三方协议》1份,证明某公司与马某为挂靠施工合同关系,马某负责现场全部施工内容,某公司自始未派人在场,由于马某突然中断施工,下落不明,造成整个工程迟迟不能竣工交付。2023年8月发包方某局通知某公司协调继续施工事宜,某公司才得知马某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叶某,考虑工程施工的延续性,2023年9月某公司与新疆某甲公司、叶某签订三方协议,将马某未完成剩余工程交由叶某继续施工;
证据7.马某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该证据来源:叶某在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第5页叶某称“亮哥,金额就写45万元,亮哥你有没有和他们写的协议”,马某称“老弟你看着弄,你咋写都行”,叶某向马某要某公司人的联系方式,马某回复某公司法人名字及电话),证明叶某与马某串通损害某公司的利益,叶某明知马某借用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证据8.马某的姐夫***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该证据来源:叶某在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马某的姐夫通过微信向叶某支付31,380元;
证据9.马某与叶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该证据来源:叶某在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马某直接向叶某付款587,800元,能够证实叶某与马某之间系转包关系,叶某与马某私下串通确定诉讼金额,叶某对马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的身份是清楚的;
证据10.用款批示1份;证据1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某公司根据马某指示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20万元及材料款。
叶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叶某对马某借用资质不知情,马某告知叶某其是某公司的人;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且系某公司与马某之间的约定,对叶某不产生拘束力。某公司明确是借用资质给马某,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某公司提供证据,马某系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中标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证据2签订时间同样是2021年9月1日,此时工程尚未施工,马某就承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承诺书中没有具体支付金额、付款方式、截止日期,显然与事实不符。证据中明确工程各项费用发票由马某提供,故叶某不应承担税费,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税金98,129.40元应在工程造价中一并计算;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叶某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叶某无关。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实其将全部工程承包给马某,但该证据是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能够证实某公司在履行合同。按照某公司陈述,支付工程各项费用时马某需提供劳务合同,应当是马某与劳务公司签订,而不是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某个人对外发生业务关系;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叶某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叶某无关。即使合同真实,恰好能够证实某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关系,而不是马某个人。某公司出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常理10月就已入冬,不具备施工条件,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支付凭证显示是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在履行合同关系,而不是与马某个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根据某公司支付款项显示打款620余万元,而叶某实际施工金额为120余万元,故施工方是承包方在对外发生业务并支付相应的款项;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马某是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至于马某为何中断施工、为何下落不明,是某公司内部事情,与叶某无关。某公司对叶某施工的事实知情,否则不会让叶某在四方踏勘记录施工方处签字。叶某的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为此某公司同意叶某继续施工。
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中马某明确告诉叶某其是某公司的联系人,45万元是当时对欠付工程价款的估算,没有具体单价、金额及工程量确定是由于某公司管理不善,与叶某无关。其中付款金额是某公司安排马某付给叶某,与是否转包无关联。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叶某知道某公司借用资质,因马某是项目负责人,所以自始与叶某联系,马某的行为代表某公司,其中***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0系某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叶某不知情,根据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马某的签字笔迹前后不一致;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部分关联性认可,该证据恰好能够证实某公司在履行合同,并非某公司所称的将全部工程交给马某施工。
马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某局未到庭对证据1-9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叶某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3中《内部工程安全责任书》、《承诺书》、分包合同均为原件,马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中合同均为原件,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中2021年11月25日《购销合同》、2021年10月27日《上海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未载明使用;
叶某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
叶某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叶某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证据7、8、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10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对证据10不予确认;
证据11系原件,且叶某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某局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21年9月8日业务凭证1张、2021年11月22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张,证明某局已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
叶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叶某对某局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不知情,根据付款凭证显示付款的金额与中标金额不一致。
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马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叶某、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某局已向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8日,某公司中标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联系人:胥某某。
2021年8月31日,某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工程地点:某县境内;分包方式:清包工;工程内容:某县各处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基础工程,设备基础制作、地面硬化及电缆安装工程等;分包工作期限: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5日;…按照固定劳务报酬计价,劳务报酬共计1,630,000元。…
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工程地点:某县境内;分包方式:清包工;工程内容:某县各处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基础工程,设备基础制作、地面硬化及电缆安装工程等;分包工作期限: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5日;…按照固定劳务报酬计价,劳务报酬共计760,000元。…
新疆某乙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安全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工程地址:某县境内;二、双方责任:…甲方有责任对乙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监督检查,有权下达安全隐患整改指令或者命令其停止继续作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危险区域;乙方必须使用合格的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使用的设备和机具必须有年检合格证;乙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及相关安全器具;乙方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务工发放劳动工资,不管在任何情况下,绝不拖欠劳务工工资,每次发放工资经劳动者本人签字;乙方在其施工人员将进入施工现场前须以甲方名义为每位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不得低于80万元,保险费由乙方支付。…
2021年9月1日,某局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2.工程地点:某县境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布发改[2019]232号;4.资金来源:专项债券;5.工程内容:某县各处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基础工程,设备基础制作、地面硬化及电缆安装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陆佰肆拾万零叁仟陆佰玖拾陆元壹角肆分;五、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六、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项目经理:胥某某。2021年9月15日,某局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某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在施工过程中结合现场实际情况部分工程量发生相关变更,核增610,007.86元,核增工程量附清单说明。
2021年9月1日,马某出具某公司《内部工程安全责任书》,主要约定,为便于工程的安全管理,公司与项目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马某,签订本安全责任书,由工程项目负责人实施安全责任书的内容:一、工程项目负责人开工前准备工作:1.工程开工前,必须购买保险;2.工程项目负责人采用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持有专业上岗证;3.施工队伍必须配有安全员;4.所有进场人员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方可进入施工现场;5.严禁使用未成年人和不适应现场安全施工要求的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施工;…二、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安全事项:1.施工采用材料必须是三证齐全的合格产品,不得采购伪劣产品;2.施工工序必须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执行,不得野蛮施工、违章操作;…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施工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发生事故,由工程项目负责人启动紧急预案,及时汇报,保护现场,减少事故扩大,抢救受伤人员,做好善后工作,配合事故小组调查,承担相应责任;…
2021年9月1日,马某出具《增值税发票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马某作为“某公司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人”对自身负责的所有项目,从本工程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算完毕,对所购工程物资(工程施工设备、材料)、劳务用工等一切经济活动中的增值税作出承诺:1.本人作为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人(项目经理),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某公司有关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对负责项目的经营、采购、施工、财物、相关人员,本人将采取措施严加管束,保证承包经营项目取得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均为真实交易,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每个工程的成本相对应,财物核算健全和税务资料准确,确保以上涉税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公司规定;…
2021年,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哈巴河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某公司于2021年11月向哈巴河某公司支付合同款43,500元。
2021年9月2日,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新疆某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某公司于2021年9月、10月向新疆某丙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0元。
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9月28日、2021年11月25日、2022年1月25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420,000元、340,000元、1,500,000元、200,00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25日向马某转账支付劳务费722,000元、1,500,000元。
2023年8月23日、24日,某局组织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实地踏勘,某局袁某在评审项目实地踏勘记录建设单位处签字,叶某、某公司夏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评审单位***签字,监理单位***签字。
2023年9月11日,某公司与叶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三方协议》,约定某公司将马某未完工项目交由叶某施工,工程内容:根据设计图纸包含某行政区域以下充电桩项目(上市酒店,喆某酒店,某甲酒店,七某酒店,某剧院,格某酒店,美景某酒店,某鹿王,某景区,长征某队,某花海,某山庄,高压电力外网土建施工)。开工日期:2023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31日。
马某已于2021年11月-2022年向叶某支付工程款585,000元,马某的姐夫代马某向叶某支付工程款31,380元,马某用一辆威某汽车向叶某抵账工程款120,000元。
2024年11月21日,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新天健价鉴[2024]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经核算完成16处充电桩工程造价1,089,673.22元(大写:壹佰零捌万玖仟陆佰柒拾叁元贰角贰分),不含税金。推断性意见:由于双方均未提经质证的完税证据,现暂按工程造价的规定9%计算的税金,作为推断性意见为98,129.40元(玖万捌仟壹佰贰拾玖元肆角整)。对接地极的主材,双方都说是自己的,但没有相应证据故作为推断性意见提交供法院选择使用,造价为3,155.94元(大写:叁仟壹佰伍拾伍元玖角肆分)。2025年1月17日,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新天健价鉴[2024]53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修正摘要:1.控制电缆及电缆套管未按相应规格的定额子目套价;2.电缆井的数量单价进行调整,成品电缆井不计价;3.重新核算土方工程量;4.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不计税金。补充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经核算完成17处充电桩工程造价1,009,876.98元(大写:壹佰万玖仟捌佰柒拾陆元玖角捌分)。推断性意见:1.挖掘机的进出场费双方意见不一致,造价为89,231.23元;2.对接地极的主材,双方意见不一致,但没有相应证据故作为推断性意见提交供法院选择使用,造价为3,155.94元。推断性意见合计造价为92,387.17元。2025年2月24日,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新天健价鉴[2024]53号工程造价修正鉴定意见书,修正摘要:1.老医院电缆井的数量调减4座;2.七某酒店的路面硬化混凝土标号调整;某甲酒店路面硬化调整厚度及混凝土标号,人行道花砖调整市场价;3.原确定性意见为包括推断性意见的金额,现予以修正。修正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经核算完成17处充电桩工程造价906,783.72元(大写:玖拾万零陆仟柒佰捌拾叁元柒角叁分),推断性意见:1.挖掘机的进出场费双方意见不一致,造价为91,109.81元;2.对接地极的主材,双方意见不一致,但没有相应证据故作为推断性意见提交供法院选择使用,造价为2,895.36元。推断性意见合计造价为94,005.17元(大写:玖万零伍元壹角柒分)。
另查明,2024年11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工程价款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某局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某向某公司出具的《内部工程安全责任书》、《承诺书》中虽写明马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但根据责任书、承诺书内容,马某实际为借用某公司资质,且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费支付给马某,综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马某系借用某公司资质、挂靠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双方形成挂靠施工关系。后马某将案涉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叶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借用某公司资质的马某与违法分包方叶某之间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系马某,承包人系叶某,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叶某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叶某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叶某完成17处充电桩工程造价为906,783.72元,关于叶某主张的挖掘机进出场费及接地极主材费用,叶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时所租赁使用挖掘机型号,其实际支出挖掘机进出场费及接地极主材费用,故在马某与叶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叶某已施工的案涉工程量价款为906,783.72元,根据某公司、叶某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马某已支付叶某工程款736,380元,马某还应支付叶某工程款170,403.72元(906,783.72元-736,380元),对叶某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某主张由某公司、某局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叶某与某公司、某局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彼此之间不成立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叶某主张由某公司、某局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叶某主张利息应否支持。叶某主张某公司、马某按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叶某未出示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根据建设单位某局及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故马某应向叶某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403.72元为计算依据,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LPR年利率3.1%,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叶某主张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某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某局已按照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故某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叶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叶某主张的邮寄送达费,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工程款170,403.72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70,403.72元为计算基础,按年利率3.1%,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39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872.71元(已缴纳),由被告马某负担3,24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