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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新疆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1民初717号 原告:叶某,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叶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被告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新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疆某公司、新疆某乙公司支付充电桩安装工程款325,930元;2.依法判令新疆某公司、新疆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5703元(以325,93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9日止,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新疆某公司、新疆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新疆某公司中标布尔津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后,叶某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叶某包工包料负责童某酒店、某疆酒店、尾气检测站、某馆土建,童某酒店、某疆酒店、尾气检测站、某馆、冲乎尔某山庄等九处高压电缆的敷设。合同签订后,叶某按要求进行施工,于2023年11月施工完毕,新疆某公司、新疆某乙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325,930元。经叶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叶某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新疆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叶某的诉讼请求,新疆某公司已通过新疆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已支付完毕,不欠付叶某款项。2023年9月11日新疆某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及叶某签订工程劳务相关协议,具体由叶某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未拖欠款项,请求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某乙公司辩称,叶某的诉讼请求与新疆某乙公司无关,新疆某乙公司不参与项目施工,仅为新疆某公司走工程款,代付劳务费。三方合同中约定金额为200,000元,新疆某公司通过新疆某乙公司支付320,000元,新疆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叶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叶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新疆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布尔津充电桩项目叶某施工价格》1份,证明工程施工的部分; 证据2.2024年2月2日叶某与新疆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备注“双方同意春节后3月10日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完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费用由新疆某公司出”)1份,证明新疆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 证据3.2023年9月11日叶某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证明叶某与新疆某公司约定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 证据4.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天健价鉴[2024]6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工程款未付清; 证据5.新疆某公司布尔津充电桩项目现场勘查工程量数据表11份(其中10份有夏某、谢某签字),证明工程款未付完。 新疆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工程事项价目表是证据3的附件,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叶某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公司不能将工程发包给个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23年9月11日叶某与新疆某公司、新疆某乙公司重新签订三方协议,证据1、3已作废,未实际履行; 对证据2中新疆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叶某支付100,000元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包含在已向叶某支付的320,000元工程款中。收条中备注“双方同意在春节后3月10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完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费用由新疆某公司承担”,新疆某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形式上不合法,鉴定意见第2页记载的鉴定人为王某、李某某、吴某某,但在最后落款签字盖章处没有吴某某的签字盖章;鉴定意见第2页第三项鉴定计算依据现场勘验记录,但鉴定意见附件中并无勘验记录,同时鉴定意见将叶某提供证据1价格表作组成部分,价格表没有法律效力,未实际履行,鉴定机构依据价格表出具的意见不客观、不真实; 对证据5中有夏某、谢某签字的现场勘察工程量数据表真实性认可,从表中可以看出叶某还有未完成的工程,且根据备注栏记载,施工的项目和图纸不符合施工要求,如在电缆沟的开挖规格是400×600,和设计图纸要求不一致;对证据5中没有夏某、谢某签字的现场勘查工程量数据表不认可,系叶某自行打印、制作。 新疆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系叶某与新疆某公司之间的,与新疆某乙公司无关,新疆某乙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新疆某公司一致; 证据5与新疆某乙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新疆某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 新疆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新疆某公司、新疆某乙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新疆某公司对证据5中有谢某、夏某签字的部分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新疆某公司对证据5中无谢某、夏某签字的部分不认可,且该份证据系由叶某自行制作,无新疆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证据5中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新疆某公司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布尔津县某局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证明布尔津县某局作为发包人将布尔津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发包给新疆某公司施工; 证据2.2023年9月11日新疆某公司、新疆某乙公司、叶某签订的《工程劳务三方协议》,证明2023年9月11日,新疆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新疆某乙公司,由叶某具体负责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工程内容为:根据设计图纸包含布尔津行政区域以下充电桩项目,第三条丙方的工作内容:叶某承诺按照图纸、资料进场施工。合同价款为200,000元,三方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3.施工图纸3张,证明电气施工图设计中要求电缆埋设口宽900毫米,底宽500毫米,深度2100毫米,电缆顶防水做法要求电缆顶要同时施工,做防水、防腐,电缆井施工要求井壁内外用1:2.5水泥砂浆抹灰,叶某未按照图纸施工; 证据4.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2023年4月5日叶某向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证据3即来源于该微信聊天内容,叶某具有工程施工图纸且应当按照该图纸施工; 证据5.施工现场照片(2023年9月14日-9月22日)16张,证明叶某施工的项目中电缆井外墙没有抹灰,也没有做防水防腐工作,电缆沟挖掘的深度均为40-60厘米,未达到施工图纸要求; 证据6.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单7张,证明新疆某公司通过新疆某乙公司向叶某付款320,000元,代扣相应税款及汇款手续费,实际汇款303,900元; 证据7.新疆佳和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布尔津充电桩项目预算总价1份,证明2024年4月28日,新疆某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新疆佳和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叶某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工程造价为296,416.28元,新疆某公司已超额向叶某支付工程款。 叶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合同价款200,000元不认可,新疆某公司未提供设计图纸;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叶某没有发送过设计图纸,新疆某公司也没有向叶某提供过设计图纸;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疆某公司所称的2023年4月5日图是叶某发错了,不是新疆某公司向叶某索要图纸;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疆某公司未给叶某提供过设计图纸;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某公司称320,000元中代扣税款和手续费,该税款和手续费不应由叶某承担,叶某系个人,无法开具税票;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疆某公司邀请新疆佳和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叶某不在场,也没有签字。 新疆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某乙公司仅为新疆某公司走工程款账和代发劳务费; 证据3、4、5与新疆某乙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新疆某乙公司已为新疆某公司代付320,000元; 证据7与新疆某乙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叶某、新疆某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叶某、新疆某乙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叶某对证据3、4不认可,新疆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核实,本院对证据3、4不予确认; 叶某对证据5不认可,无法确认证据5是否为叶某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时的现场图片,且图片显示工程正在施工,并非已施工完毕状态,无法体现新疆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 叶某、新疆某乙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叶某对证据7不认可,证据7预算总价系新疆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未经叶某同意及确认,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 新疆某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吴某某、王某出庭。 叶某对鉴定人员吴某某、王某出庭证言意见:无异议。 新疆某公司对鉴定人员吴某某、王某出庭证言意见:1.鉴定报告形式要件违法,鉴定人未做相应区分,吴某某不具备相应签字盖章资格,不属于鉴定人,只能称为鉴定辅助人员,但报告中写明吴某某是鉴定人;2.鉴定人将另一案件中踏勘记录作为本案检材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检材来源不合法;3.鉴定人依据的价格表系作废的合同附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准确;4.案涉公司有施工图纸,但鉴定人未向双方当事人索要,仅以委托人移送相关材料鉴定,结果不全面、不准确。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合法,检材不全面,得出的结论不应采信。 新疆某乙公司对鉴定人员吴某某、王某出庭证言意见:不发表。 新疆某乙公司未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8日,新疆某公司中标布尔津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2021年9月,发包人布尔津县某局与承包人新疆某公司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布尔津县城镇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工程内容:布尔津县各处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基础工程,设备基础制作、地面硬化及电缆安装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肆拾万零叁仟陆佰玖拾陆元壹角肆分(6,403,696.14元)。 2023年9月11日,发包人(甲方)新疆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叶某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根据设计图纸包含布尔津行政区域以下充电桩项目(某士酒店、某啡酒店、某峰酒店、某海酒店、某剧院、某林酒店、某馆、某城酒店、某王、某景区、某队、某海、某泉山庄、高压电力外网土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3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31日。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含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日,甲方新疆某公司、乙方新疆某乙公司与丙方叶某签订《工程劳务三方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布尔津县城充电桩建设项目(2021年第一合同段),工程内容:根据设计图纸包含布尔津行政区域以下充电桩项目(某士酒店、某啡酒店、某峰酒店、某海酒店、某剧院、某林酒店、某馆、某城酒店、某王、某景区、某队、某海、某泉山庄、高压电力外网土建施工,开工日期:2023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31日,丙方承诺按照甲方、乙方提供的图纸、资料进场施工。具体工作内容如下:(1)根据甲方委托,在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工程配套的设计,经甲方确认后适用,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乙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无;(2)向甲方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无;…第四条,工程进度和质量:1.甲乙方应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验收丙方所提供的产品和工程。如果发现质量存在相应问题,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重新修缮。2.如果丙方未能按工期如期完成工作,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内容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协商决定。第五条,工程费用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支付方式:甲方应在丙方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甲乙方验收合格后,按下表提供的支付方式支付相关金额:(1)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发包人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计60000元(陆万元整);(2)进度款:电缆敷设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计80,000元(捌万元整);(3)电力质监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计40,000元(肆万元);(4)在送电之日起6个月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0,000元(壹万元整);(5)在送电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在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0,000元(壹万元);(6)后附报价单,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七条工程变更:(1)丙方执行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图施工,发现设计差错缺漏不得将错就错或擅自修补,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变更设计申请;(2)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或同意乙的变更设计申请,应提前送交原设计单位审查、修改、补充,取得相应的图纸、说明,对于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还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追加投资和材料的指标,之后发给丙方设计变更通知,否则丙方有权拒绝变更;(3)因以下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1.增减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更改有关工程的性质、质量、规格;3.更改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4.增加工程需要的附加工作;5.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第八条工程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丙方通知电力质监部门,电力质监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办理完相关手续,挂表送电。工程未竣工验收的,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如甲方擅自动用,则视甲方验收合格。…第十一条违约: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支付款项,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丙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丙方违约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因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丙方负责整改、返工,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丙方承担全部返工经济责任。三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 新疆某公司在《布尔津充电桩项目叶某施工价格表》上盖章,其中:电缆挖沟回填,单价40元/米,备注:开挖,回填、排管,电缆放线:30元/米,草地恢复:80元/平方,硬化恢复:300元/平方,人工开挖:100元/米,高压井:5000元/座。 2023年12月25日,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夏某、谢某在新疆某公司布尔津充电桩项目现场勘察工程量数据表上签字确认。 2023年9月13日,新疆某乙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新疆某公司向叶某转账支付劳务费57,000元,2023年10月8日,新疆某乙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新疆某公司向叶某转账支付劳务费47,500元,2023年11月10日,新疆某乙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新疆某公司向叶某转账支付劳务费9495元,2023年11月20日,新疆某乙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新疆某公司向叶某转账支付劳务费47,490元,2023年11月21日,新疆某乙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新疆某公司向叶某转账支付劳务费28,490元,2023年11月24日,新疆某乙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新疆某公司向叶某转账支付劳务费18,990元,2024年2月2日,新疆某乙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新疆某公司向叶某转账支付劳务费94,990元。 2024年2月2日,叶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某公司人工工资10万元(壹拾万整)(扣除税金实际到账95,000元,玖万伍仟),布尔津充电桩项目。备注:双方同意春节后3月10日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完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费用由新疆某公司出。新疆某公司在备注上方盖章。 经叶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叶某施工的布尔津县童某酒店等土建及高压电缆的敷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1月17日,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新天健价鉴[2024]6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完成10处充电桩及电缆安装等工程造价446,956.52元(大写:肆拾肆万陆仟玖佰伍拾陆元伍角贰分)。推断性意见:1.挖掘机的进出场费双方未达成一致,造价为58,405.10元;2.电缆井合同价未明确是否含接地及防腐等,作为推断性意见,造价为14,039.73元。推断性意见合计造价为72,444.83元(大写:柒万贰仟肆佰肆拾肆元捌角叁分)。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再查明,叶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新疆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存款,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4)新4321民初717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新疆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存款330,177元,期限为一年。叶某预缴申请费2,170.8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工程价款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布尔津县某局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疆某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疆某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叶某签订的《工程劳务三方协议》在新疆某公司与叶某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之后,新疆某公司与叶某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工程劳务三方协议》,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新疆某公司并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疆某乙公司,而是分包给叶某,新疆某乙公司仅走账,代新疆某公司向叶某支付费用,新疆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叶某,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叶某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叶某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叶某完成10处充电桩及电缆安装等工程造价446,956.52元,关于叶某主张的挖掘机进出场费、接地及防腐费用,叶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时所租赁使用挖掘机型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施工电缆井是否包含接地及防腐,故本案中,叶某已施工的案涉工程量价款为446,956.52元。根据新疆某公司提供证据,2024年2月2日新疆某乙公司向叶某转账支付94,990元(扣除税费5%、手续费),叶某实际收到94,990元,但叶某2024年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收到新疆某公司人工工资10万元,代表其认可新疆某乙公司在代新疆某公司支付费用时扣除税费及手续费,故新疆某公司已向叶某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新疆某公司还应向叶某支付工程款126,956.52元(446,956.52元-320,000元)。关于新疆某乙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并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并未实际提供案涉工程劳务,故在本案中,新疆某乙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关于新疆某公司辩称叶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叶某提供的布尔津充电桩项目叶某施工价格表上有新疆某公司盖章确认,三方协议中亦约定后附报价单,新疆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施工价格表已作废,故该施工价格表可以作为检材依据,对新疆某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叶某主张利息应否支持。叶某主张新疆某公司按LPR计算,支付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叶某、新疆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故新疆某公司应向叶某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6,956.52元为计算依据,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LPR年利率3.1%,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叶某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工程款126,956.52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26,956.52元为计算基础,按年利率3.1%,自202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4.49元、保全费2,170.89元,合计8,445.38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212.30元,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负担3,2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