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宁夏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21民初341号 原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夏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夏公司)、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清包费用100998.36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928.72元(以100998.36元为基数,按照3.65%的利率,自2023年9月6日算至2025年1月6日共计488天);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邀约原告组织人员承接永宁县胜利乡威吉斯花园一期北区二标段H区18#、22#、23#、24#、25#楼的钢筋作业项目。鉴于该项目工程量相对较小且工期较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孙某某明确承诺,该劳务报酬按每平方米32元计算,工程总面积为4794.18平方米,仅包含劳务施工部分,总计费用为153423.36元,并约定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全额付清工资款项。经调查核实,永宁县胜利乡威吉斯花园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被告鼎夏公司,被告孙某某从该公司分包了钢筋项目。原告依约于2023年8月1日带领施工人员正式进场施工,至2023年9月10日,顺利完成上述约定的钢筋作业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孙某某辞退了原项目管理人员,并邀请原告参与项目管理工作,同时承诺在2023年8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共计10000元作为管理费用。完成主要施工任务后,被告孙某某再次要求原告单独进行二次结构的绑扎工作,双方商定日工资为350元。原告依此要求工作了2.5天,该部分劳务报酬共计875元。截至2025年1月6日,经原告统计核算,被告孙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3300元,尚有总计100998.36元(包括钢筋作业劳务报酬尾款、管理费用以及二次结构绑扎劳务报酬)未支付。在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期间,原告秉持合理合法的原则,多次向被告孙某某以及被告鼎夏公司进行工资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鼎夏公司辩称,威吉斯花园一区工程二标段是***挂靠鼎夏公司承建的,***与孙某某有合同关系,***将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孙某某,2024年4月左右***已经与孙某某结算完成,孙某某于2024年8月5日向永宁县望远法庭起诉***与鼎夏公司,经调解:***、鼎夏公司支付孙某某人工费280799元,于2024年9月10日前支付8万元,于2024年11月10日前支付12万元,于2025年5月20日前支付80799元,现***已支付前两笔到期款项,最后一笔尚未支付。刘某某确实干过5栋楼的活,但是与孙某某商量的价格、付款我都不清楚。前后两次开工的楼面积一致。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与孙某某结算单一份,证明孙某某承包的建筑总面积是9468.4平米,变更增加车库面积120平米。被告鼎夏公司提交了永宁县人民法院(2024)宁0121诉前调确5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付款流水、收据,证明鼎夏公司按照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向孙某某支付了20万元人工费。经本院组织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鼎夏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承建永宁县胜利乡威吉斯花园住宅区一期北区工程二标段工程,案外人***将该工程钢筋分项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孙某某施工,被告孙某某又将后期楼盘18#、22#、23#、28#、29#楼钢筋分项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劳务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完成。原告刘某某陈述完成5栋楼的钢筋绑扎劳务工作,被告孙某某支付劳务费63300元。2024年4月23日,经案外人***与被告孙某某结算,被告孙某某完成的永宁县胜利乡威吉斯花园住宅区一期北区工程二标段(H区18#、19#、22#、23#、24#、25#、28#、29#、30#、31#楼)钢筋分项工程图纸建筑面积9468.4㎡,其中18#、19#楼一层车库面积变更增加120㎡,建筑总面积为9588.4㎡,钢筋班组人工费建筑面积80元/㎡,人工费767072元。现案外人***、被告鼎夏公司尚欠被告孙某某人工费807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将其分包的5栋楼的钢筋绑扎工作交付原告刘某某完成,应当按照原告刘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及约定价格支付劳务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完成的钢筋绑扎工作的劳务费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未签订合同,对劳务费单价约定不明,根据原告陈述,与被告孙某某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为30元,符合目前建设工程钢筋绑扎工作劳务费的基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43826元(9588.4㎡÷2×3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633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80526元未付,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向被告孙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6日计算至2025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孙某某承诺增加劳务费10000元、给原告支付管理费用10000元、二次结构绑扎劳务报酬875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鼎夏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视为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805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公告费(按票据实际金额计算),均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