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宁03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宁夏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夏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寺堡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红寺堡区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鼎夏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20日至本工种工作(工程)结束即行终止;工作岗位(工种)为土建;工作地点为吴忠市红寺堡区建材市场项目(二期)施工现场;工作内容为混凝土浇筑、砌砖体;日基本工资为150元;鼎夏公司(甲方)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马某某(乙方)实施管理,甲方应将相关规章制度告知乙方,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劳动条件,办好各项手续,并按照国家建筑安全生产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为乙方创造安全工作环境,甲方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给予相应待遇;甲方应按照规定为乙方创造岗位培训的条件,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职业技能、遵纪守法、道德文明等方面的教育。乙方参加甲方安排的培训活动视同出勤,甲方不得扣减乙方工资。甲方应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其中应由乙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甲方的管理,按实名制管理要求考勤,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直至依法解除本合同。鼎夏公司没有为马某某购买工伤保险。鼎夏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29日、2023年12月22日、2024年2月7日向马某某发放工资4980元、4980元、420元。2023年7月28日下午14时15分许,案外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材市场北门口处,与沿德水街北侧路肩内同向行驶马某某驾驶“雅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受伤后,2023年7月31日,经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胫腓骨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右侧小灶性出血;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2023年8月9日,经银川国龙骨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AO/OTA42-B2.3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右侧脑干小灶性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左胫骨远端裂纹骨折。2023年9月4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红交认字[202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4年5月11日,马某某向红寺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红寺堡区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和审查证据,认为马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303202424570),认定马某某为工伤。鼎夏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主体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红寺堡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其次,关于红寺堡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Y64030320242457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马某某在红寺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其与鼎夏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对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马某某要服从公司领导,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制度,受鼎夏公司管理,工资由鼎夏公司发放,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鼎夏公司与马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鼎夏公司辩称其马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马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马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红寺堡区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鼎夏公司辩称马某某并非属于上班途中,马某某受伤当天没有上班,但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考勤表与其在红寺堡区人社局调查取证阶段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鼎夏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马某某在事故当天没有上班的事实,且根据红寺堡区人社局向马某3、锁某某所作询问笔录来看,能够证明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确实在鼎夏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门口,虽然鼎夏公司主张下午上班时间为14:00,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4:15,但根据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马某3询问笔录来看,再结合发生事故的时间系7月28日,正处于夏季,马某某主张的下午上班时间14:30存在合理性,即使下午上班时间确为14:00,那么马某某14:15到达工地门口属于迟到,仅是违反了工作纪律,但仍然属于上班途中,故马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红寺堡区人社局认定马某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关于红寺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问题。红寺堡区人社局收到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鼎夏公司举证、调查取证、审查证据,作出编号为Y64030320242457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期限和机关,并依法向马某某及鼎夏公司进行了送达,故红寺堡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第四,关于红寺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红寺堡区人社局依据该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红寺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鼎夏公司诉称红寺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夏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宁03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1.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在整个卷宗中,只有原审第三人陈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马某3、锁唉嘎事故认定书都没有反映出交通事故就是发生在原审第三人上班途中。而上诉人向一审法庭申请的证人和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及考勤依据均能证实7月28日当天早上,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到工地干活,因为原审第三人是农民工,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存在随时来随时走的特点。来了就计工,没有来就不计工,采取多劳多得劳动报酬。2.上诉人工地上班时间是下午两点,该事实也可以印证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途中,锁唉嘎陈述的非常全面,下午上班时间就是2点,且马某3陈述也可以推断出下午上班时间就是2点,因为马某3陈述是在已经上班后,出来才得知原审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2点15分左右可以推断出马某3实际上班时间发生在2点15分之前。3.上诉人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下午上班时间为2点,对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基于自身职责所在,在事故伤害相关事实不清,工伤认定的要件事实待证明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充分履职,根据证据审查判断,对包括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全案证据进行审核,对事故事实进行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事故事实,而不能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判断权完全交给交警部门,不履行对工伤事实的审查认定义务。在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进行调查核实,否则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但卷宗中根本没有任何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反映材料,完全以该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不正确的。纵观***一个违法情节和第三人的三个违法情节,第三人应当承担强行变道超车的全部责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同等责任根本就不客观,而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依据职责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依据。在整个卷宗中,被上诉人受理凭据中并没有第三人签署的申请落款时间。综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途中;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的同等责任也不客观,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工作职责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超出下午上班时间,故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根本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被上诉人卷宗中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任何时间根据,是违法的。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红寺堡区人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查明了上诉人鼎夏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20日至本工种工作(工程)结束即行终止;工作岗位为土建;工作地点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建材市场项目(二期)施工现场,工作内容为混凝土浇筑、砖砌体。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法庭依法查明上诉人与马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且马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马某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3202424570)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定程序,且认定以上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据上,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案中,2023年7月28日14时15分许,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上诉人承建的红寺堡区建材市场项目(二期)工地上班途中,在红寺堡区德水街新建材市场北门口与***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右侧小灶性出血;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银川国龙骨科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AO/OTA42-B2.3型);2.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右侧脑干小灶性出血;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5.左胫骨远端裂纹骨折。2023年9月4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23]第073号)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3年6月6日,上诉人鼎夏公司(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署了《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5月20日至本工种工作(工程)结束,工作岗位为土建,工作地点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建材市场项目(二期)施工现场,工作内容为混凝土浇筑、砖砌体。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乙方实施管理,甲方应将相关规章制度告知乙方,乙方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甲方的管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马某某在上诉人承建的吴忠市红寺堡区建材市场项目(二期)工作时间为早晨7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9时30分。马某某发生交通的事故的地点在该项目施工门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马某某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班途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马某某所受到的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30320242457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上,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其系正常上班时间受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红寺堡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论证说明,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鼎夏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在未对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红交认字[202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结论进行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径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有权机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