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8865号
原告:北京恒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B区裕华路28号4号楼0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恒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自编一栋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1栋2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恒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恒尚公司)及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散广州恒尚科技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恒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持股60%,第三人***持股40%。第三人现为公司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原告基于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无法就公司经营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已无存续必要,继续经营会导致公司经营成本增加,公司利益受损等原因要求解散公司,具体事实如下:股东会现已无法正常召开。原告提议于2021年9月27日于广州恒尚注册登记住址召开股东会,原告委派人员参会,第三人对公司住址上锁,拒不参加会议,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协商解决公司经营发展事宜。股东及执行董事之间存在重大分歧。根据公司法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第三人虽未参会,但原告持股60%投票表决通过了免除第三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变更为原告推荐的***先生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经原告及***先生催促,拒绝交接公司印章证照等,导致***先生无法按照公司章程行驶管理职权。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存在分歧。***先生和第三人作为新旧执行董事对于公司管理权的交接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无法按照股东会决议进行变更。另第三人作为股东同时投资了广州鑫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利用公司原租赁房屋经营其自己的公司(侵害了公司利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无任何信任。公司现已停止新业务的经营,继续存续只会导致无谓成本的增加,导致公司损失,已无继续存续的必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法律秩序和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主张事实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原告作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本公司股东会正常运转,不存在无法正常召开的情形。本公司至今仍持续正常经营,不存在应当解散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本公司股东会正常运转,不存在无法正常召开的情形。(一)原告主持的案涉股东会会议为非法会议,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被告认为,该次股东会会议存在以下严重违法情形:1.该次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广州恒尚的股东会会议应当由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先生召集并主持,北京恒尚并无权召集并主持该次股东会会议。北京恒尚在未经提议执行董事、监事召集会议的前提下,擅自召集并主持该次股东会会议,会议的召集程序不合法。2.该次会议通知程序不合法北京恒尚9月6日发来的会议通知内容显示,会议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自编一栋G1-229,而广州恒尚早已搬离该地址,且北京恒尚对此明知。故该地址不能作为会议地点,客观上无法在此处召开股东会会议。该次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不合法。3.该次会议表决内容不合法《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州恒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关于执行董事、经理职权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一致(详见《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广州恒尚总经理应当由公司现任执行董事***先生决定聘任,财务负责人应由公司现任总经理***先生提名并经执行董事决定聘任。而北京恒尚单方作出的该份决议却直接决定了广州恒尚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显然违反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内容不合法。4.该次会议并未实际召开事实上,在2020年9月27日当天,***先生并未拒不参加本次所谓的“股东会会议”,而是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代为前往现场,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但原告始终拒绝与代理人进行沟通。在沟通无果后,双方均离开了现场,故本次会议并未实际召开,更没有进行过任何表决。原告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只是其单方作出的一份书面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1规定的书面决议构成要件。因此,被告认为,北京恒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决议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次会议更未实际召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决议。(二)本公司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结合前述意见明显可以看出,本案是由于原告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召开股东会会议导致未能作出合法决议,而不是由于本公司股东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导致,原告的主张与事实情况不符。事实上,本公司治理机构正常运转,在***先生担任本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始终勤勉尽责投入公司管理经营,其作为股东会会议的法定召集、主持人,完全可以正常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不存在无法召开会议的情形。其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是指因股东会陷入僵局或会议机制失灵导致客观上根本无法召开会议的情形。北京恒尚(持股比例60%)持有本公司股权已超过50%,退一万步讲,即便***先生(持股40%)不召集、不主持、不参加本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北京恒尚依然可以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故其关于本公司股东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已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本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其他法定强制解散情形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主张解散本公司。但除了前述“非法股东会决议”外,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陷入了经营困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事实主张应当不予采纳。事实上,本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公司主营3D打印机相关业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公司与第三方订立的业务合同仍在履行中,有合同应收款项待收回,该等业务可以为公司创造利润,为股东带来收益。公司近期虽未取得新的业务订单,主要还是由于股东会调整了公司经营方针以及市场行情变化导致,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停止了业务经营。更何况未来如有项目中标的,公司还可以创造可观收益。故本公司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未停止经营。原告还主张,公司继续存续只会导致成本的增加,造成公司损失,这更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依据2021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详见被告证据1),公司已于2021年6月15日从原办公场地退租,并还与公司员工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其目的就是在于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成本支出,仅保留最低限度的支出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目前本公司处于轻资产、低负债的经营模式,现金流稳定,不会产生额外经营成本,更不会增加公司的负债风险,且本公司仍有盈利能力,公司存续不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反而完全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诚然,本公司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理念上存在分歧,但这种分歧并未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后,方可认定为具备强制解散条件,这是出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立法原则。被告认为,认定公司是否符合强制解散条件,应当充分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经达到长期僵局、瘫痪状态这一本质要件,更应当充分考量原告是否已充分穷尽其他全部救济途径这一法定条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第三人***先生及其代理人,曾多次尝试与原告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沟通,但原告始终是一副置之不理的态度,拒绝进行沟通,仅凭其提出的此份无效股东会决议,显然不足以说明公司目前已处于僵局状态,更不足以说明其已穷尽了全部救济途径。综上所述,本公司目前仍正常经营,不存在任何经营困难,不符合法定强制解散条件,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与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三人述称,结合被告广州恒尚作出的答辩意见可知,广州恒尚股东会正常运转,不存在无法正常召开的情形。公司至今仍持续正常经营,不存在应当解散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方作为广州恒尚股东以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担任广州恒尚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业务发展迅速,先后中标了多家医疗机构、科研所、华南理工、吉林大学等知名高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3D打印机项目,项目中标后的实施情况较好,得到了招标单位的一致认可,为公司及股东均带来了可观收益。而由于在公司经营理念上存在一定分歧,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矛盾。而我方曾多次尝试与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女士,就广州恒尚经营管理问题进行沟通,但原告始终是一副拒之不理的态度,拒绝进行沟通,故股东之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结合本案事实可以明显看出,广州恒尚公司治理机构仍在正常运转,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无任何经营困难,并不存在法定解散情形。原告主张强制解散广州恒尚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实为原告为夺取广州恒尚控制权而逼迫我方妥协让步的恶意诉讼行径。出于节约司法资源与妥善解决争议、缓和股东间矛盾的考虑,目前我方仍愿意与原告方进行协商沟通,争取达成和解,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分歧类案件时应当注重的裁判原则,恳请贵院充分予以考量。如经调解双方股东始终无法解决分歧的,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与全体股东的利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设立于2016年9月19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现股东及其持股情况为:原告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60%,第三人***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40%;两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9月1日。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监事。
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负责召集,执行董事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021年1月至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就注册资本缴纳、原告收回财务管理权、项目利润结算、***退股、清算注销等问题进行沟通;由往来邮件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就被告的经营策略发生分歧,无意继续合作。
2021年3月2日,广州恒尚公司该年度第一次全体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备忘录,载明两股东一致同意:被告原则上不再开展新业务,工作重点转为尽快完结4台设备销售项目、完成2台设备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和1台设备的安装和验收;逐步遣散员工和辞退补偿;清理固定资产和库存;清理固定资产所得收益的处理;场地退租;结算利润、知识产权转让等;待前述事项执行完毕后,被告正式进入清算解散程序;公司清算解散等具体事宜由2021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具体商讨和决议。
前述股东会决议做出后,至2021年9月期间的往来邮件和微信对话记录显示,***与***、被告财务人员等继续就退租离场、员工遣散、应收款统计、财务事项报告、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沟通;***与***在多个问题上各执一词,不能统一意见,***对***迟迟不启动清算程序多次表达不满并催促。
2021年6月,被告就其经营场所(含注册登记地)与出租方签署了提前退租的终止协议。退租后,被告无其他实际经营场所。被告另于当月完成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外的全部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工作。
因双方始终存在意见分歧无法协商解决,2021年9月6日,原告直接向***发出广州恒尚公司2021年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于2021年9月27日9时30分在被告注册登记地址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议题是审议免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议案、任命***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议案、任命***任财务负责人议案、广州恒尚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议案。***另以电子邮件形式代表原告向***送达了该股东会会议通知。
在原告指定的前述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地址因锁门无法进入,原告以***拒绝参加股东会的形式单独进行表决通过前述议案,并做出了对***免职及任命***和***的股东会会议决议。
2021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要求***移交广州恒尚的印章、营业执照等资料、财物,移交被告的管理权。***未予理会。
***在2021年10月14日发给***的电子邮件中表示,10月份完成四个项目的收尾工作后,“我们可以尽快商议注销公司的具体方案和流程”。
2021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送《有关公司下一阶段工作的提议》的电子邮件表示,被告已完成2021年3月2日股东会备忘录约定的绝大部分工作,***作为执行董事就后续几个具体项目收尾工作提出工作计划,争取2022年3月底前完成并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召开第二次全体股东会议,商讨公司的清算计划等。
2022年1月,***停止领取其作为被告执行董事的每月工资。
庭审中,第三人***就是否同意解散被告问题回复称,被告在现阶段还没有达到备忘录约定的解散条件,达到约定的前提条件后可以解散。原告与第三人***均当庭表示同意调解,但至本案判决前未能协商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通知及议案、股东会决议、律师函及邮单、电子邮件、股东会决议备忘录、微信对话记录、终止协议、社保在册人员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公司两股东之间最晚自2021年1月起已就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较为严重的分歧,持续至今均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已失去信任和继续合作的基础,此其一;其二,在被告2021年3月召开的股东会中,全部股东已一致同意完成收尾和清理工作后对被告进行清算解散,亦即被告已做出最终解散公司的决议;其三,自该股东会决议后,被告实际已逐步完成解散的大部分收尾和清理工作,被告已无实际经营场所和员工,只是因两股东之间不能调和的矛盾而无法继续进行清算。有鉴于此,被告继续存续已无必要,且不能通过公司自治解决解散清算的矛盾,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解散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恒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该费用,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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