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6751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苏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泉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苏信大厦**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公司、浙商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拖车施救费150元及车辆折旧费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天误工费1076.92元及打车费20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因计算错误,故将打车费变更为1933.73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拖车费合计2083.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高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苏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苏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