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7067号
原告:蒋凤龙,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1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凤龙与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宇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映宇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映宇骏公司向原告蒋凤龙支付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费用暂计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蒋凤龙在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9年10月19日,原告蒋凤龙在上班时受伤,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蒋凤龙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蒋凤龙伤情已趋于稳定,受伤时61周岁。双方多次商谈赔偿事项,始终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78170.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误工费3351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医疗费11281.98元。
被告映宇骏公司辩称:1.因原告蒋凤龙受伤时为63周岁,故其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方式有误,应当计算17年至80周岁;2.对于误工费,鉴定报告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蒋凤龙主张13个月不合理,我方认可10个月,对于标准我方认可每月2378.6元,上次质证时计算错误;3.对于护理费,对鉴定报告的护理时限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应该按照80元每天计算;4.对于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应按照40元每天计算;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6.对于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7.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应按照40元每天计算;8.对于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庭依法核定,但是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蒋凤龙受伤后,借支给过其35000元,我方同意按照垫付医药费处理。9.原告蒋凤龙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中间休息,从卫生间出来时,不小心踩空阶梯而摔倒,故被告映宇骏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X线(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片子,复诊记录、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假证明书、银行流水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务工协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被告映宇骏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雇工协议》,约定: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保洁工作,月薪2020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负责劳动路支路的保洁。
2019年10月19日9时许,原告在上班时间,在届石坊公厕处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计产生医疗费46281.98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000元。
2021年7月22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凤龙左侧肱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蒋凤龙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以内,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易某,4出庭作证。易某,4向本院陈述:1、其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工作,系同事关系;2、2019年11月19日上午九十点钟左右,原告在上班的时候,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边上的界石坊公厕上厕所的时候摔了,受伤以后给其打电话;3、受伤的地方不是原告保洁路段,原告负责管理劳动路支路的卫生情况,但是只有界石坊厕所,劳动路支路上没有厕所。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对于自己受到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关于具体赔偿的项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1、医药费:有医疗费发票支持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6281.98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具体规定的计算方法无误,然而因原告在鉴定结论出具时为63周岁,故残疾补偿金应计算17年,残疾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应为(5703+24657)*1.84*17*0.1=94966元。
3、营养费:鉴定报告认定蒋凤龙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主张,合计主张4500元,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摔伤住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5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5、护理费:鉴定报告认定蒋凤龙的护理期为90天,1人护理为宜,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合计主张9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具体情况,应予支持。
6、误工费: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时限300日,原告受伤前一年内的总收入为30944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应支持误工费25780元(2578元/月×10个月)。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2100元,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等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83477.98元,由被告承担165130.18元。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5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463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凤龙134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蒋凤龙负担182元,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蒋凤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花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可鹏
书 记 员 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