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5行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梁浩,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静燕,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少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之父胥传登系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宇骏公司”)聘请的公共卫生间保洁员。2016年8月31日早上7时许,胥传登被人发现躺在山塘街殳家墙公厕休息室的床上,呼之不应,后经苏州市立医院当日诊断为死亡。***于2016年9月27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10月9日提交了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同年10月18日受理后向映宇竣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映宇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排班表,认为胥传登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视同工伤。2016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了苏工伤认字[2016]第00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胥传登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视同工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证人金某、龚某、尤某的证言可证,胥传登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其父胥传登24小时不间断负责公共卫生间的管理、保洁和维护;其父亲由于工作认真、操劳过度,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猝死,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之父胥传登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映宇骏公司辩称: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称其父24小时负责值守公厕、应被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本案证据表明胥传登一直与其共同担任保洁工作的另一同事尤某一样,每月领取工资1820元。上诉人***称其父24小时负责值守公厕的上诉理由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此外,原审第三人映宇骏公司考虑到胥传登的实际情况,将公厕的休息室安排为供胥传登生活起居的场所,而胥传登死亡地点就在该休息室的床上。因此,胥传登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前述条款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亮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季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