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1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梁浩,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朱正,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杏龙,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
法定代表人王子涵,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强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行终3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宇骏公司)与苏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胥传登所签订劳动协议的约定及苏州市环卫作业规范都要求公共卫生间提供24小时不间断保洁,证明胥传登系苏州市山塘街殳家墙公厕(以下简称殳家墙公厕)的保洁员,殳家墙公厕管理室是其值守点,其工作时间是在公共卫生间24小时不间断的保洁与值守,故胥传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苏州市人社局对胥传登的死亡作出苏工伤认字[2016]第00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之父胥传登系映宇骏公司聘请的公共卫生间保洁员。2016年8月31日早上7时许,胥传登被人发现躺在殳家墙公厕休息室的床上,后经苏州市立医院当日诊断为死亡。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明,胥传登生前在殳家墙公厕做保洁员,其工作时间是早上7时至晚上19时,晚上21时之后可以睡觉休息;殳家墙公厕的休息室系映宇骏公司考虑到胥传登实际情况,为胥传登安排的住处,系其生活起居的场所;殳家墙公厕休息室与管理间之间隔断分开,并非同一场所。因胥传登死亡于殳家墙休息室的床上,并非工作岗位,故苏州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了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胥传登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9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