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3324号
原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
责任人:冯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宇骏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映宇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程娟,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映宇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车辆苏E×××××于2018年11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止。2019年1月17日11时26分左右,驾驶员黄风于在苏州市姑苏区攀峰再生资源回收公司(航鑫混泥土公司内)门口倒车时,不慎撞到在大门南侧工作的于某,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风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出面处理事情。于2019年1月23日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与于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于某家属110万元,于某家属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款项,所得金额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该保险合同款项,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首先标的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15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涉案事故本身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前期未垫付任何费用,本案涉及原告与三者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无法约束我司,我司有权对不合理部分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不认可于某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井兰计算有误,同时对其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3634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苏州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家庭成员证明、民事判决书、王井兰、于梦娟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于广洲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人寿保险公司电子保险单、于某投保信息、理赔核定通知书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调查询问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映宇骏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同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映宇骏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
2019年1月17日11时26分左右,黄风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苏E×××××轻型自卸货车在攀峰再生资源回收公司门口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车尾撞到在大门南侧操作的于某,致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同年2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风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同时,该认定书上载明黄风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苏E×××××轻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黄风于驾驶机动车在事发地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于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井兰(系于某母亲)、于梦娟(系于某女儿)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于某家属1100000元,于某家属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款项,所得款项均由原告所有。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于梦娟账户(《人民调解协议书》指定收款账户)转账200000元,用途交通事故赔偿款,于2019年4月1日向于梦娟账户转账900000元,用途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100000元整。
另查明,死者于某父亲于满堂,已于2007年因病去世;死者于某与其配偶孟广勤于2017年8月18日经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死者于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剩其母亲王井兰及其女儿于梦娟;除了死者于某以外,王井兰还有三个儿子。
再查明,黄风于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准驾车型为A2,2014年3月28日,黄风于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3月29日。
又查明,死者于某1969年7月2日出生,事发时50岁。于2017年5月10日进入苏州市攀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苏州市储运路7号西北角库房)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E×××××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苏E×××××货车的驾驶人黄风于拥有驾驶资格且没有饮酒记录,原告为合法的被保险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保险利益,案涉车辆苏E×××××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
因于某最晚于2017年5月10日起就生活在城镇,故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关于于某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6289.5元(王井兰29462/年*5年*1/4+于梦娟29462/年*2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得出36342元(72684元÷2),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663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人)已赔偿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经济损失共计1100000元,该赔偿金额适当,因原告所有的苏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8663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1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98663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3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杨正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刘晓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