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1032号
原告:黄德安,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思强,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晋祥,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77649442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泉路888号1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子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德安诉被告程晋祥、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宇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德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思强,被告程晋祥,被告映宇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涵,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4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10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5.33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60元等共计人民币351073.64元;2、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程晋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程晋祥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垫付15000元,是映宇骏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工作。
被告映宇骏公司辩称:程晋祥是其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未垫付费用。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11时13分,程晋祥驾驶苏E×××××汽车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石莲路时,与黄德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德安车辆受损及黄德安受伤。经交警调查后认为:程晋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黄德安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8月29日出院。2019年7月25日再次入院,2019年8月1日出院,原告黄德安共产生医疗费110408.31元。
2019年9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德安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致右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并后遗2处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黄德安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映宇骏公司,其就该车辆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晋祥垫付15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1104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34)、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9000元(100×90)、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为38324.42(65699/12×7)、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0×11%)、残疾赔偿金103840元(47200×20×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1元(29462×5×11%)、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3060元。
以上损失合计294536.8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116608.31元(110408.31+1700+45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73668.52元(9000+38324.42+800+5500+103840+16204.1),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10000+110000+120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的173336.83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程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程晋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336.83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10000元,被告程晋祥已垫付15000元,被告程晋祥同意就映宇骏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878元一并折抵,与公司自行结算,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支付程晋祥14122元(15000-878),赔偿原告270414.83元(121200-10000+173336.83-1412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德安270414.8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晋祥14122元。
三、驳回原告黄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苏州映宇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8元(已折抵履行),原告黄德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昌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