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阿派斯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6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8号7幢一楼、二楼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石家庄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备品、备件合同》,吉邦公司退回***公司货款535000元和利息,吉邦公司赔偿***公司购买的各项配件损失104378.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吉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案件事实。1.原审判决未认定吉邦公司实际收到的超声波焊接机功率与合同约定功率不相符系事实认定错误。微信交流记录超声波技术群4月17日16点57分,***(***公司经理)向吉邦***JOY发了图片(内容为超声波焊接机标记功率为1000W),并且@吉邦***JOY,明确说“赵总,发了五台100**的,不能用的”已经明确提出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而对于此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予以采信认定。随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吉邦公司工作人员***以其单位销售产品幅值效果好为由,告诉***公司功率大小对***公司的使用不受影响。事实上正是因为功率不足,才导致频频出现问题,不断维修未果。1.***公司所购19台机器返还吉邦公司的原因没有查实。原审法院对吉邦公司提供证据论述中,认定***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依据该记录5月14日16点42分***对***说“退货的事情抓紧处理了,今天焊耳带的又出现坏了”,***回复说“出现的问题深表歉意,下封边工位是否能更换成远大超声波,这样能在使用10台,望帮忙协调下”以及***在5月15日同意退货的时候,***陈述“好的,我们能用的话,也不会退,希望你理解”都可以佐证返还19台的原因是由于无法使用。2.***公司所购超声波焊接机经过维修也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没有认定。依据***与***微信聊天记录9月3日上午11点20份,***向***发微信:“我现在手头上21台,没有一台可以用的,总归要安排个人过来解决一下呀,赵总怎么解决啊,我们花钱买了这么多东西,总归要由服务呀,现在21台全部坏掉了,这个太恐怖了。”***回复说“王总,您明天先发过一台,我协调检测,看看如何解决。”可以看出从4月16日开始陆续收到货物,就一直存在各种问题,到9月3日时,即便维修了也全部坏掉了,需要先去发回一台协调检测。原审判决未认定***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系事实认定错误。3.遗漏了本案中***公司实际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提供的能够证明损失的证据真实性及载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但是在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予以认定。4.***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吉邦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并没有向***公司释明,且给出鉴定时间,只是询问了吉邦公司意见而已,吉邦公司未同意,就没有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8条的规定,发生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时“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原审法院也没有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2.***公司返还货物,吉邦公司返还***公司货款37.4万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赔偿***公司购买配件的经济损失7.3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吉邦公司负担。 吉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的3日检验期合理合法,该约定对吉邦公司与文贤公司均具有约束力。首先,在微信聊天记录(超声波技术群)中,吉邦公司工作人员明确作出解释“设备输出功率为1000W、额定功率为3500W-4000W”,其后,***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至29日期间陆续多次收获并未就此提出退还等异议,应视为***公司对吉邦公司所交付的产品没有异议。因此《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的3日检验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称“因设备功率不足,才导致频频出现问题”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吉邦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吉邦公司提供的超声波焊接机仅为口罩生产线的其中一个环节,超声波设备能否正常工作,会受到模具头、电源频率、负载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第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退货19台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退货19台并非真正因为设备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而是***公司因其客户催的国际,只给吉邦公司三天调试时间,后***公司又另行订购了其他公司的超声波设备,导致吉邦公司的设备成为多余的产品,***公司与吉邦公司协商要退掉这19台的推后,***公司无证据证明退货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而且,及时19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正常情况下应当先维修而非直接退货。第三,***公司称设备经过维修也无法正常使用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吉邦公司的设备一致在持续说那个,且吉邦公司一致提供售后治保服务,直至8月19日,在适用了4个多月后,***公司以吉邦公司的设备无法满足其每日2万片的产能而提出退货请求,***公司的退货理由不合理。吉邦公司提出对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可能为运输过程中受到过大冲击力造成电路板移位及线排脱落;超声电源外接控制电压过高致开关借口烧毁……”可能证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系***公司操作不当造成,与设备功率无关,且吉邦公司称可以为***公司提供更换新机的质保服务。第四,***公司提供的所谓的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均无法证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公司申请启动程序鉴定。另外,一审法院已经明示是否申请鉴定,而***公司在一审中未予申请,应当视为放弃该权利。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吉邦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超声波焊接机设备标识的功劳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证据二:订单号为20200420-0101、20200426-0101的《备品备件合同》两份,证明:***公司购买吉邦公司制定配件模具头造成损失73000元。证据三:***公司要求退货的货物清单、模具头照片。证明:要求退还17台设备以及造成损失模具头的现状。 吉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该意见并未体现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人不是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而系其他单位人员,无鉴定人签字。且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中直接表述设备标识功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我方认为该部门是双方对合同文义的理解,不属于鉴定范围。故该鉴定意见不应被才行。因证据二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 因吉邦公司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涉及对合同约定的理解,而对合同约定的理解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结论,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因***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对证据二进行佐证,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因***公司要求退货的货物清单、模具头照片无法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公司与吉邦公司签订《备品备件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吉邦公司购买20K模具头4个,共计7300元。2020年4月26日,***公司与吉邦公司签订《备品备件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吉邦公司购买20K模具头36个,共计65700元,以上共计73000元。吉邦公司与***公司签订超声波焊接机的《备品备件》合同后,吉邦公司自2020年4月17日开始陆续发货超声波焊接机,2020年4月17日在“***-吉邦超声波群”的聊天记录中,4月17日***工作人员向吉邦公司询问“你这个1000瓦主要是用在哪个位置啊?你不会所有的都是1000瓦吧…那你们怎么前期宣传的是3500瓦的?”“@吉邦***JOY赵总,发了五台100**的,不能用的”字样,吉邦公司工作人员解释称“我们的输出功率是亿千瓦时的,我们设备额定功率是3500-4000”,后双方一直就案涉机器调试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吉邦公司提供的超声波焊接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1.关于《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20K、3500W”的理解问题。***与吉邦公司在《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品牌:沈阳远大;存货名称:超声波焊接机;数量:40;含税单价:22000;价税合计:880000;货期:4月19号前发货;备注:20K、3500W不含模头与法兰”。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超声波焊接机功率应为3500W,吉邦公司实际交付机器功率为1000W,故吉邦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吉邦公司主张该“3500W”并非指整机的输出功率,而是指额定功率。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加以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备注中约定“20K、3500W”,吉邦公司交付的机器上印有“电源功率1000W、电源频率20KHz”字样,故按照通常理解,合同约定的“20K、3500W”应当指“电源功率3500W、电源频率20KHz”,吉邦公司作为货物出售方,在双方对机器作出“20K、3500W”的约定时未对***公司就3500W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的额定功率为3500W,故对其以合同约定的3500W系指额定功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经过检验期的问题。吉邦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备品备件合同》第六条有关“验收方法:供方货到协办方指定地点后,需方3日内按照送货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入厂验收,并将送货单回传至供方,否则视为货物已收到并且没有异议”的约定,认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吉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吉邦公司作为销售方,对自己出售机器的功率与约定不符,系种类瑕疵处于明知状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不受约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且吉邦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陆续交货后,一审中***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4月17日***工作人员向吉邦公司询问“你这个1000瓦主要是用在哪个位置啊?你不会所有的都是1000瓦吧…那你们怎么前期宣传的是3500瓦的?”“@吉邦***JOY赵总,发了五台100**的,不能用的”,***公司在收货后已向吉邦公司提出异议并一直在与吉邦公司沟通机器调试问题。故对吉邦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吉邦公司交付功率为1000W的超声波焊接机与合同约定3500W不符,系种类物瑕疵,且交付后超声波焊接机经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吉邦公司交付货物存在种类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案涉《备品备件合同》应自***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吉邦公司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起解除。 三、吉邦公司否应向***公司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本案中***公司向吉邦公司购买超声波焊接机40台,后双方一致同意退货19台,剩余21台。现***公司请求吉邦公司返还17台焊接机货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吉邦公司应当返还货款17台超声波焊接机货款,共计374000元。***应返还自吉邦公司购买的超声波焊接机17台。***公司主张吉邦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但能够认定吉邦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公司存有支付货款后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吉邦公司应以374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利息。2.***公司为安装输出功率1000W的焊接机与吉邦公司签订两份《备品备件合同》,并于2020年4月24日付款(配件模头)7300元、2020年4月28日付款(配件法兰)65700元用于购买模具头40个,以上共计73000元。该部分损失系因吉邦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吉邦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品备件合同》;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上诉人***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374000元及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000元; 五、上诉人***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的超声波焊接机17台和模具头40个; 六、驳回上诉人***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56.41元、保全费3770元,由上诉人***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172.64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5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上诉人***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