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稔海村永和新村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石家庄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纠正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文贤公司与吉邦公司的买卖合同。2.判令吉邦公司退还货款248,000元。3.判令吉邦公司支付应退还货款的相应利息4216元(以2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吉邦公司支付违约金74,400元。5.判令吉邦公司向文贤公司支付在本案中产生的差旅费。6.判令吉邦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7.诉讼费用由吉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3天并非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原审法院因文贤公司与吉邦公司在《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3日内按照送货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入厂验收,并将送货单回传至供方,否则视为货物已收到并且没有异议”这一条款,而认定文贤公司与吉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并据此认定文贤公司应在收到超声波焊接机后3日内验货并将质量问题通知吉邦公司。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中,对于超声波焊接机的质量检验,无法收货后3天之内完成全面检验。因为《备品备件合同》的备注中约定涉案货物的交付并不包括模具头和法兰,而模具头和法兰是操作使用超声波焊接机的必备配件,文贤公司需要备好所需的配套模具头及法兰才能正常测试检验收到的超声波焊接机。3天的约定期间过短,无法完成全面检验。因此,双方约定的3天期间应认定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同时,文贤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已经将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即时反馈,应认定文贤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另外,吉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3500W为输入功率,而吉邦公司提供配套的输入电源线规格为3乘以1.5平方毫米,能承载的功率为2200w。因此,吉邦公司关于功率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货物的实际使用要求。文贤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吉邦公司提供的超声波焊接机焊接速度慢,有时甚至焊接不了,文贤公司反映相关问题后,吉邦公司及沈阳远大公司也有派员跟进处理,但依然没有解决问题,文贤公司始终无法正常使用所购设备。可见,吉邦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文贤公司购买超声波焊接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当解除。2.涉案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设备的功率问题,吉邦公司主张合同中所约定的3500w是指设备主要部件“换能器”的适配不大于3500w的超声波电源,而非焊接机的整机功率。文贤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3500w是设备的输出功率。签订合同时吉邦公司未就CPM100型号的具体功率情况向文贤公司进行有效的解释说明。根据行业交易习惯,合同中约定的功率在没有详细说明是输出功率还是输入功率的情况下,一般都是指输出功率,从吉邦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上海幸义超声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报价单》、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报价单》均能印证该行业习惯。因此,文贤公司与吉邦公司签订的《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的功率应为输出功率,文贤公司按常理理解该功率为输出功率,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及常理。因此,文贤公司与吉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合同中关于功率问题的重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文贤公司有权主张撤销《备品备件合同》。《备品备件合同》被撤销后,吉邦公司基于该合同所得价款应当予以返还文贤公司。
吉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的3日检验期合理合法,该约定对吉邦公司与文贤公司均具有约束力。2.文贤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基于该理由主张撤销合同,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且二审程序中文贤公司不应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文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吉邦公司、文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吉邦公司退还货款24.8万元;3.判令吉邦公司支付应退还货款的相应利息4216元;4.判令吉邦公司支付违约金74400元;5.判令吉邦公司支付文贤公司在本案中产生的差旅费;6.判令吉邦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7.诉讼费由吉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文贤公司与吉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涉案交易签订了备品备件买卖合同,约定吉邦公司向文贤公司提供品牌为沈阳远大的20K3500W超声波焊接机10台,价税合计为24.8万元。文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7日支付吉邦公司12.4万元预付款,后又于4月16日支付吉邦公司12.4万元货款,文贤公司已完全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文贤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吉邦公司提供的超声波焊接机与合同约定的超声波焊接机的功率不一致,合同约定的功率为3500W,吉邦公司实际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功率为1000W,且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吉邦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货物没有按约定的标准,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文贤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文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文贤公司的合法权益,文贤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文贤公司和吉邦公司签订备品备件合同,主要约定:文贤公司从吉邦公司处购买10台品牌为沈阳远大的超声波焊接机(20K、3500W,不含模头与法兰),价税合计24.8万元;4月19日前发货;吉邦公司向文贤公司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质量标准及文贤公司提供或指示的质量技术标准,若无国家质量标准及文贤公司提供或指示的质量技术标准的,应按行业标准履行,没有行业标准的,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付款方式为:50%预付,尾款发货前结清,开具13%增值税发票;货到文贤公司指定地点后,文贤公司3日内按照送货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入厂验收,并将送货单回传至吉邦公司,否则视为货物已收到并且没有异议;如因文贤公司逾期付款导致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等。文贤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吉邦公司支付货款12.4万元,于2020年4月16日向吉邦公司支付货款12.4万元,共计24.8万元。文贤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吉邦公司提供的5台品牌为沈阳远大的超声波焊接机(型号:CPM100,电源功率:1000W),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吉邦公司提供的5台品牌为沈阳远大的超声波焊接机(型号:CPM100,电源功率:1000W)。2020年7月,文贤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文贤公司提交若干份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吉邦公司出售给文贤公司的超声波焊接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文贤公司在合理期间向吉邦公司反映,经吉邦公司调试后未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文贤公司和吉邦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备品备件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文贤公司指定地点后,文贤公司3日内按照送货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入厂验收,并将送货单回传至吉邦公司,否则视为货物已收到并且没有异议。据此能够认定,文贤公司和吉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有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时间内检验。……”的规定,文贤公司应在收到吉邦公司交付的10台超声波焊接机后3日内验货,并且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将超声焊接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吉邦公司。本案中,文贤公司先后于2020年4月17日、4月20日各收到吉邦公司交付的5台品牌为沈阳远大的超声波焊接机(型号:CPM100,电源功率:1000W),但文贤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按约定的期间将超声波焊接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吉邦公司。并且,双方对超声波焊接机的技术参数“20K、3500W”的含义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吉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超声波焊接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应视为吉邦公司交付给文贤公司的10台超声波焊接机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文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文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9.24元,减半收取计3,174.62元(文贤公司已预交),由文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吉邦公司提供的超声波焊接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1.关于《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20K、3500W”的理解问题。文贤公司与吉邦公司在《备品备件合同》中约定:“品牌:沈阳远大;存货名称:超声波焊接机;数量:40;含税单价:22000;价税合计:88000;货期:4月19号前发货;备注:20K、3500W不含模头与法兰”。现文贤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超声波焊接机功率应为3500W,吉邦公司实际交付机器功率为1000W,故吉邦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吉邦公司主张该“3500W”并非指整机的输出功率,而是指额定功率。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加以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备注中约定“20K、3500W”,吉邦公司交付的机器上印有“电源功率1000W、电源频率20KHz”字样,故按照通常理解,合同约定的“20K、3500W”应当指“电源功率3500W、电源频率20KHz”,吉邦公司作为货物出售方,在双方对机器作出“20K、3500W”的约定时未对文贤公司就3500W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机器的额定功率为3500W,故对其以合同约定的3500W系指额定功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经过检验期的问题。吉邦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备品备件合同》第六条有关“验收方法:供方货到协办方指定地点后,需方3日内按照送货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入厂验收,并将送货单回传至供方,否则视为货物已收到并且没有异议”的约定,认为文贤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吉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吉邦公司作为销售方,对自己出售机器的功率与约定不符,系种类瑕疵处时于明知状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文贤公司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故对吉邦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吉邦公司交付功率为1000W的超声波焊接机与合同约定3500W不符,系标的物种类物瑕疵,且交付和超声波焊接机经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吉邦公司交付货物存在种类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案涉《备品备件合同》应予解除。
三、吉邦公司否应向文贤公司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文贤公司已向吉邦公司支付248000元货款购得10台超声波焊接机。案涉《备品备件合同》解除后,吉邦公司应返还文贤公司248000元货款,文贤公司将超声波焊接机返还吉邦公司。2.关于文贤公司要求吉邦公司退还货款利息4216元以及支付违约金74400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损失赔偿以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文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吉邦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其受到的损失为其支付吉邦公司10台超声波焊接机货款的融资利息。故吉邦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关于文贤公司要求吉邦公司赔偿文贤公司于本案中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1000元的问题。问文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本案产生了差旅费和差旅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吉邦公司违约产生的费用负担问题,故文贤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品备件合同》;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上诉人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248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上诉人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得的超声波焊接机10台;
五、驳回上诉人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4.62元,由上诉人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负担793.65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上诉人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负担1587.25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6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