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石家庄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稔海村永和新村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文贤机电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邦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对本案提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提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被申请人之主张已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在被申请人明知设备功率的前提下,二审判决仍以交付设备功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认定本案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显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正确,但二审法院仅判决被申请人返还货物,对货物收益及货品贬值因素只字未提,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单方返还全部货款及利息,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吉邦公司与被申请人文贤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备品备件合同约定:“文贤公司从吉邦公司处购买10台品牌为沈阳远大的超声波焊接机(20K、3500W,不含模头与法兰),价税合计24.8万元。”“验收方法:供方货到协办方指定地点后,需方3日内按照送货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入厂验收,并将送货单回传至供方,否则视为货物已收到并且没有异议。”后文贤公司先后分两次收到10台品牌为沈阳远大、型号CPM100、电源功率1000W的超声波焊接机。文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超声波焊接机功率应为3500W,而吉邦公司实际交付机器功率为1000W,吉邦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吉邦公司抗辩“3500W”并非指整机的输出功率,而是指额定功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3500W”做出明确界定的解释,亦未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标的物型号经协商一致变更,故吉邦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吉邦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吉邦公司在提供案涉标的物时即明知其提供的是电源功率1000W的超声波焊接机,故文贤公司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因吉邦公司提供的货物和超声波焊接机经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备品备件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文贤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原审认定其受到的损失为其支付吉邦公司10台超声波焊接机货款的融资利息并无不妥。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吉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