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1681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37.2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152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9日下午,在太仓市××镇××小区正常履行保安职责的原告,因被告方施工人员的不文明行为与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发生暴力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出现骨折,当即报警并送往医院。2024年1月26日,被告承诺对小区内不文明施工的部分予以恢复,并承诺就原告受伤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予以赔偿。2024年6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此受伤一事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此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等;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就此事做出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显示现场未发生打架等违法行为。原告与朱某、周某之间根本就没有发生暴力肢体接触。事实是2024年1月19日,原告自己在跑出岗亭的时候,原告自己将脚崴了才受伤的(这一事实在周某的笔录中及视频监控中均由显示)。而原告所谓的发生暴力肢体接触,其实就是原告自己跑到正在行驶的装载车前方,朱某看到后,怕原告有危险,就把原告搂抱到一边,避免发生事故,相当于朱某救了原告,避免原告撞上装载车。原告的受伤与朱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因为履行职务行为将脚崴了,属于工伤,应该找其所在的物业公司进行工伤认定,由物业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在承诺函上所表达的意见是物业保安受伤的医药费等由公安部门调查清楚其受伤原因是否为被告处人员所导致,如确系被告方人员导致,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小区另外监控摄像头拍摄的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1月19日16时31分左右,因太仓市浏河镇上海假日花苑小区门禁不让朱某的装载机出门,周某进入小区门卫室打开了门禁,原告发现后急忙从门卫室跑出,在跑出门卫室台阶至路面时,原告右脚崴了一下,后原告未停留直接拦至装载机前,朱某至原告旁,朱某用双手推原告,原告不想被推离,但朱某将原告推离至装载机旁,朱某用身体阻止原告回到装载机前,期间朱某与原告进行了推搡,后装载机驶离小区。
后原告于当日至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外科急诊治疗,主诉为“右足扭伤1小时”,现病史记载为1小时前扭伤右足,感伤处肿痛来院,体格检查为右足外侧肿胀压痛,活动受限,诊断疾病名称为足扭伤、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当日,原告入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入院时情况记载为右足背外侧青紫肿胀、压痛,原告于202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
2024年1月25日,被告向物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在贵司管理的某小区内施工的市政雨污水改造项目,施工期间对你们带来了不少的麻烦,现工程接近尾声,我公司对存在的以下几点向贵司做出承诺:1、施工过程中损坏的绿化、景观、道路等设施我公司承诺原状恢复,恢复期间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其中绿化部分承担养护责任1年。2、工程上用的消防水和其他用水部分按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水费账单明细,参照之前月份的使用账单,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支付。3、井盖位置偏斜纠正。4、马路牙施工损坏恢复原样。5、损坏的监控立即修复。6、所有整改项目(以现场施工为准)由贵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完工,所整改的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7、所有恢复原样项目均按贵公司要求时间节点完成。8、物业保安受伤的医药费等由公安部门处理后,所产生的费用按法律程序均由我公司支付。”。
2024年5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7日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被告确认若因朱某的行为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朱某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原告在出门卫室台阶至路面时,原告右脚崴了一下,但原告并未停留,而为阻止装载车出小区拦至装载车前,朱某为了使装载车能够顺利出小区,而与原告进行推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的推搡行为不会造成原告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且从监控视频中也能看出朱某的推搡行为非常强烈,原告抵抗推搡的行为也非常强烈,朱某及原告的推搡行为存在造成原告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的可能,故朱某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确认若因朱某的行为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朱某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某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担40%责任。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86.46元。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2024年3月2日、3月30日、5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对应的门诊病历,对没有对应门诊病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2024年3月2日、3月30日、5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对应的门诊病历,但原告已经提供2024年3月2日、3月30日、5月11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均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复查,故对2024年3月2日、3月30日、5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亦予以认可。经计算,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886.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被告认为护理期为60天,应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般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宜。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共计为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37.22元,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382.75元,计算误工期144天,原告提供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被告认为对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误工期应为13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4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计算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82.7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452.83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9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8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452.83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6319.29元。故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21683.57元(36319.29×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168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1元,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财产保全费43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8元,被告苏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