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4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鑫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台山中路五福新村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鼎鑫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与中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中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城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打包给班组长王某是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是不充分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中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打包给班组长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发包给王某。其次,王某没有相应的承包资质,王某是中城公司的带班负责人,不是该劳务项目的承包人。工资尚未发放,***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来予以证明。二、***与中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第一,事故发生后,***与中城公司派出的代表***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写明“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为了逃避责任,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二,目前在福州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基本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简单地认为***与中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王某作为证人已经证实了案涉水电工程由其承包,***由其雇佣,故***与中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中已经查明中城公司对***进行补偿是本着人道主义。三、中城公司在对***进行补偿的时候,只是借用了公司员工工伤赔偿的这个文本而已,不能因为用了这份文本,就认定***与中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中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城公司在承接八一七路东百C楼的装修项目后,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工头王某,由王某雇佣***等人进行施工,每人每日工资280元。2018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八一七路东百C楼地下二层自动扶梯位置安装桥架打电锤时,电锤突然卡住、反转,造成***右手掌骨折。随即,***被工友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共花医疗费5721.92元,由王某支付。之后,***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福建澄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2018年11月21日,***、中城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由中城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费36000元,***向中城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以上因素同时具备的,方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受雇王某从事水电工作,工作过程中及工资的发放均由王某安排和管理,***、中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城公司也没有给***发放过劳动报酬及“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因此,***、中城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与中鼎鑫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与中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与中城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凭证,以证实其与中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一审中中城公司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说明中城公司将东百C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又雇佣了***做工。因此,***与中城公司之间并无人身隶属关系及经济联系,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