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坤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5004号 原告:谢某,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坤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转为民初立案,根据被告坤越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追加张某、牛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9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6月份左右,原告谢某进入被告坤越公司承建的温州市滨江商务区CBD01-10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景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CBD景观工程项目)从事木工。2022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在对工程项目现场需要浇灌水泥处固定模板时,被现场作业的挖机撞到导致原告从高处掉落至沟中,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锁骨骨折。2023年11月7日,原告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越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坤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坤越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伤势系施工现场挖机所致,被告张某为机器所有者,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坤越公司作为CBD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包给牛某,双方签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坤越公司从未给原告发工资、也未向其安排工作,更没有其他交易往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坤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据了解,原告与牛某之间是木工承包关系,原告作为木工班组的承包老板,按照现场实际完工量,以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与牛某结算,其工作具有一定的自主独立性,因此,其承包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证据承诺书,原告明确表示木工班组工程款结算清楚,安全事故也已处理清楚,事故费用23000元也已处理好,再与项目部、牛某无关,原告自愿收取事故费用23000元,系其对承包期间的事故作一次性了解。3.据了解,原告在2022年5至6月期间处于腿脚不便、拄拐行走状态,其虽为木工班组的承包人,但并非劳务作业人员,其从承包之日起即无法作业,实际也不从事木工作业,且其受伤当时也非木工作业时间。原告未遵守工程现场管理规定,私自进场捡模板,且未佩戴任何防护设备,对本次受伤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及其挖机驾驶员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具体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且需要考虑原告的过程比例,由其承担大部分责任。 被告张某答辩称:1.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4月,案外人井某与牛某合伙承包案涉工地附属工程,张某受雇于二人从事挖机工作,约定按照当时的台班费市场价支付报酬。案涉挖机作业始终在坤越公司指派的施工员和井某聘请的施工员现场指挥下进行。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常操作挖机进行作业,原告突然进入施工危险区域,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且停留在挖机视觉盲区位置,在挖机旋转作业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意外发生。张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张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雇主井某、牛某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工地工作人员,理应知晓重型机械作业区域的安全风险,却实施了前述行为,应负主要责任,且其已出具承诺书,收取23000元,对案涉事故作一次性了解。3.张某垫付13000元,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张某受井某委托代为支付医疗费、手术费合计13000元,后井某在结算工资时,强行将前述款项抵扣工资,造成张某经济损失13000元。该垫付款实际为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其保留相应追偿权利。3.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意见同坤越公司。 被告牛某答辩称:1.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牛某与原告系承包关系,本案牛某将涉案工程木工班组以每平方50元承包给原告,原告结合工程量与牛某结算,牛某与原告是承包关系。牛某和张某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牛某按一个台班8小时,再根据挖机型号对应不同价格,承揽的挖机是张某所有,挖机所付出的耗材、油费、所雇佣的人工费都是张某支付。3.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违规进入案涉工地,具体违规行为包括:(1)非工作时间进入工地。其进入公司时间为11点过后,当时夏天木工班组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到10时,挖机是按时间计算,因为挖机里有空调,所以挖机为不定时作业;(2)避开工地门卫进入,因进入案涉工地需要人脸识别,而原告系绕开门卫私自进入工地;(3)进入工地后没有佩戴安全帽。张某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牛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4.原告受伤后,于2023年6月18日向牛某出具承诺书,双方对涉案损害一次性了解,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无理由要求牛某再次承担责任。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同坤越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温州市公共建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将CBD景观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坤越公司中标。 2022年4月12日,坤越公司(作为甲方)与牛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案涉工程内的景观工程(风雨亭、长廊、景墙、围墙、架空层等工程)、绿化工程、景观电气工程和景观给水工程中:人工(包括钢结构焊工,玻璃安装工,油漆工,钢筋工,模板工,电工等工种),车辆出入冲洗等人工;工具机械(包括挖机,铲车……)。同日,双方签署《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牛某安排案外人井某进行现场管理,并以每平米50元价格由谢某组织班组负责案涉工程木工部分。因挖掘工作需要,牛某等人联系工地现场挖机所有者张某从事现场挖掘工作,张某则雇佣案外人谭某驾驶挖机。 2022年7月25日上午,谭某驾驶挖机在工地现场挖掘围墙基础,谢某经过挖机后方时,与挖机尾部发生碰撞,摔落至围墙基础沟内。 事故发生后,谢某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8月3日出院,住院共9日,期间于2022年7月28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皮肤挫伤(右侧)。 治疗期间,2022年7月25日,井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0000元,随后张某向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3000元;2022年7月27日,张某向井某微信转账10000元,随后井某向谢*(原告儿子)微信转账20000元。 2022年12月29日,谢某与井某就木工班组款项进行结算。年后,谢某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温州市滨江商务区CBD01-10地块保障性安居工程,木工班组工程,工程班组负责人谢某,我班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现欠班组余款捌万元已付清。谢某木工班组承诺于再与项目部无关。本人承诺工人工资全部足额发放给班组工人,保证不发生挪用截留工人工资行为,不出现聚众讨薪等现象,因我班组工人工资引起的一切事宜均由本人负责,安全事故本人谢某也已处理清楚,以后有什么问题再与项目部和牛某无关,(事故费贰万叁仟元已处理好,再与项目部和牛某无关)。同时,谢某落款捺印处载明“此承诺书工程余款到账生效”。 2023年6月18日,牛某通过案外人***向谢某转账80000元。 2023年10月12日,谢某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谢某系2022年7月25日摔倒致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 另,审理过程中,谢某提出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证人井某、谭某证言、承诺书、转账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主张赔偿,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基于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侵权责任主体以及过错认定;二是案涉承诺书的内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张某与牛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牛某认为二者为承揽关系,张某认为二者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张某利用自己的设备和人员、技术为牛某提供了挖机服务,案涉挖机在张某的控制之下,牛某只有通过张某才能使用该挖机,张某实质是按照牛某要求进行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案涉挖机由案外人谭某驾驶,谭某受雇于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谢某称当时需至挖机另一边拿取木材,行至挖机旁时,挖机不让开便不好通行,便让其挪一下,在挪动过程中受伤,挖机驾驶员谭某称当时在挖围墙基础,不清楚谢某怎么跑到挖机后面盲区。本院认为,不论挖机是否在工作抑或谢某要求挖机挪动,谢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自述从事工地工作30余年,理应知晓工地现场挖机工作时的风险,应具备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与挖机保持安全距离,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对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谭某在驾驶挖机时,对工地上人员往来未尽观察注意义务;坤越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牛某个人,坤越公司以及牛某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方,事故发生时段,未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也未举证证明工地现场已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故对谢某的受伤,三方均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下,作出的承诺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后,谢某签署承诺书,就工程余款以及安全事故作出意思表示。同时,其在承诺书落款处注明“此承诺书工程余款到账生效”,故该承诺书附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案涉工程余款于2023年6月18日支付,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于该日生效。谢某称承诺书内容系井某所写,未与其协商,其系为取得工程余款,迫于无奈签署。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的,案涉承诺书应认定有效。关于承诺书中的事故费23000元,系谢某住院期间,由张某及井某支付的医疗费。谢某主张其没有放弃23000元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安全事故并未作一次性了结。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连续两次提及安全事故已处理清楚,再与项目部和牛某无关,从该表述看,意为安全事故已作一次性了结更符合当时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谢某认为其系为取得工程款迫于无奈签署承诺亦应及时主张权利。即使谢某对当时伤势应当赔付的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也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其伤残等级、三期等的鉴定结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至202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其撤销权已消灭。关于承诺书是否对张某有效。谢某庭审中表示,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张某的身份。本院认为,本案张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系由坤越公司于本院受理本案后申请追加,无论张某是作为承揽人还是受牛某雇佣,谢某在签署承诺书时系对案涉事故责任方作出的整体的意思表示,承诺书亦应当对张某生效。至于各被告之间的款项垫付及报酬结算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谢某已就安全事故作出承诺,且该承诺书已生效,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未被撤销,秉持诚信原则,该承诺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谢某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赔付其事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