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1民初752号
原告:陈某,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熊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三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好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熊某、王某与被告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熊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熊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某和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设计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对被告田某和某甲公司欠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田某系某甲公司公司员工。2020年12月份左右,田某找至原告,就宁都东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项目的建筑和装修方案施工图纸设计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经双方协商一致,某甲公司委托原告为宁都东服务区工程项目进行建筑和装修方案施工图设计。2021年2月份,某乙公司员工委托某甲公司公司员工田某进行南某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项目前期方案设计,某甲公司公司员工田某又与原告沟通南某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项目设计事宜,双方再次确定,某甲公司将南某服务区工程项目的前期方案也委托给原告负责设计。双方曾就上述两个项目施工图纸的设计费进行口头约定,其中南某服务区的施工图设计费为人民币12万元,而宁都东服务区的施工图设计费,则由某甲公司按照业主方支付的设计费的30%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始设计工作后,经原告与田某以及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不断交流上述两个项目施工图的设计意见及方案,至2021年4月14日,原告将宁都东服务区项目的设计成果提交给了被告,至2021年4月18日,原告将南某服务区的设计成果也提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便不断催促田某和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在此过程中,原告与田某进一步确认了:宁都东服务区和南某服务区的施工图设计费分别为人民币298000元与10万元,即该两个项目施工图的设计费共计人民币398000元。另据原告了解,上述两个项目的业主方均为某乙公司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了某甲公司作为宁都东服务区项目的设计单位。且原告提交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设计成果均已实际用于两个项目中,故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欠付的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陈某、熊某、王某针对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设计成果的实际设计人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可知:(1)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有严格限定,必须是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设计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1、根据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宁都东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勘察设计询比采购合同协议书》以及与案外人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知,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为合同主体,某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更未约定某需对某甲公司以及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无权向某主张连带清偿责任。2、结合有关司法案件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本案中,原告仅为设计成果的实际设计人(且是否属于原告设计存疑),并非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某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显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若法院认定原告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某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若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因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某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1、关于宁都东服务区项目付款情况。根据《宁都东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勘察设计询比采购合同协议书》、《关于宁都东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费用的支付申请》、合同付款申请单等材料,该项目承包人为某甲公司,合同金额及结算金额均为825366.83元,某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款项825366.83元,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2、关于南某服务区项目情况。根据《合同协议书》等材料可以佐证,该项目的承包人为案外人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临川、南某服务区,合同总金额为1890000元,其中设计费1701000元、后续服务费18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尾款的付款方式为:(1)针对设计费用,于本次招投标项目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已签发且工程结算全部完成、设计人提交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退还质量保证金;(2)针对后续服务费,于本次招投标项目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已签发且工程结算全部完成、设计人提交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30%后续服务费。本案中,尾款需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后才支付,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已按合同约定向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足额付清全部设计费,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南某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项目设计合同主体系案外人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该项目与本案宁都东项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将某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其驳回其起诉或有关诉请。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有关设计成果及设计费用情况,其主张相应设计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开始,熊某与田某通过微信沟通宁都东服务区、南某服务区提质升级项目设计目标及需求等事宜,熊某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4月18日向田某发送“20210307赣州宁都东服务区改扩建项目PDF”、“南某服务区PDF”文件;陈某与吴某等人沟通设计事宜;建立了微信华设服务区设计讨论群,陈某、熊某、田某及微信名***等八人在群内沟通设计事宜。当事人还在微信中沟通了案涉项目及其他项目的设计及上会汇报事宜。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员工“吴某”与三某就案涉两项目设计有过沟通,但是不能确定是三某实际完成的;田某代表华设与其对接项目。因未收到案涉项目设计费,熊某多次向田某、蔡某及微信群名“紫某”等人催要款项,田某、蔡某表示需要走流程,并且正在办理。2024年12月16日,三某想田某催要设计费,熊某说“可以吧,那26.5万元”、田某回复“可以,没问题”,熊某又问“俊某多少钱?”,王某称“13.3万元吧”,田某回复“是是是,到时候反正钱只要出来了,我就会给大家有交代”。
另查明,2021年7月14日,甲方某乙公司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宁都东服务区体质升级工程勘察设计询比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宁都东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勘察设计询比采购NDDSJ-1合同段的响应文件及澄清文件,服务内容为宁都东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后续服务等工作。2023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提出案涉工程费用支付申请,称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2月提交全部设计成果并积极开展施工配合,目前工程已通过预验收。根据项目部施工图及预算批复文件,项目建安费为42326504元,对应设计费为42326504×1.95%=825366.83元,按照合同进度需支付825366.83×80%=660293.46元。又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支付剩余的20%即165073.37元,以结清本项目设计费用,联系人为田某。某乙公司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分别于2023年1月29日、2024年2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660293.46元、165073.37元。2021年8月24日,发包人某乙公司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设计人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就实施临川、南某服务区提质升级项目设计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89万元,其中设计费1701000元(方案设计378000元、施工图设计1323000元)、后续服务189000元。关于设计费,(1)方案设计文件按期完成并送至发包人处,经发包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设计人提交支付申请后28天内,向设计人支付至设计费的30%;(2)施工图设计文件按期完成后且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含电子版)均按期完成并送至发包人处,经发包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设计人提交支付申请后28天内,向设计人支付至设计费的80%;(3)项目工程交工证书签发后28天内,且设计服务满足发包人要求,支付至设计费的97%,其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4)本次招标项目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已签发且工程结算全部完成、设计人提交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关于后续服务费,本次招标项目工程交工证书签发、设计人提交支付申请后28天内,支付70%后续服务费;本次招标项目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以签发且工程结算全部完成、设计人提交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30%后续服务费。经某丙公司申请,某乙公司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1月18日、2024年11月19日向某丙公司支付567000、945000元、27027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某、熊某、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某乙公司提供的《宁都东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勘察设计询比采购合同协议书》、《关于宁都东服务区提质升级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费用的支付结算申请》、《合同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等,结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之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不得违反法律外,亦应遵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协商的态度,稳妥、冷静地处理纠纷,多一分理解和退让,充分弘扬“和谐、诚信”的公民价值准则,这样才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更宜于建立和谐、美好的社会。
本案中,陈某、熊某、王某为某甲公司提供“宁都东服务区、南某服务区”提质升级项目设计服务,陈某、熊某、王某通过微信发送了案涉项目设计文本,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田某、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设计费?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二、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田某、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设计费的问题。首先,根据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田某代表某甲公司与其对接项目的陈述,结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付款时联系人为田某的事实,可以认定田某一直代表某甲公司对外负责案涉项目,故对田某系某甲公司员工的身份与之沟通案涉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某甲公司应对田某的以公司名义对外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田某作为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其次,陈某、熊某、王某通过微信发送了案涉两项目设计成果,并被实际使用,其已经向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另某乙公司辩称南某服务区项目的设计人为案外人某丙公司,本案中三某交付设计成果的对象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对三某承担付款义务,某乙公司如何发包不影响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故对某乙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设计费金额的问题,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明确设计费的计算标准,但双方在通话过程了确认了金额为“26.5万元”及“13.3万元”,即398000元,双方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三某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首先,三某以某乙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要求某乙公司对欠付的设计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三某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作出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向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某亦并非实际施工人,本院不宜对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作扩大解释,缺乏在本案中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依据。再次,关于案涉宁都东及南某两项目的合同款,某乙公司已支付了宁都东项目的全部合同款,亦支付了南某的全部进度款,剩余的107730元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存在欠付情形。此外,南某项目的部分合同款即使达到付款条件,该合同的收款方为案外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亦无义务向某甲公司的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三某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熊某、王某设计费3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熊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原告陈某、熊某、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