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某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柞水县某局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1026民初849号 原告:陕西某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柞水县某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被告: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电公司”)与被告陕西坤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柞水县某局、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某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咨询公司、某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告某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柞水县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柞水县某局作为建设单位,将柞水县乾佑河生态修复治理及生态产业路工程勘察阶段发包给被告某设计公司,后被告某咨询公司找到原告某水电公司,与原告某水电公司签订2份《柞水县乾佑河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乾佑河生态产业路项目)项目水利工程勘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水电公司完成该项目初设阶段和可研阶段勘察报告,须满足评审通过。上述合同第9.1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合计为75万元(22万+53万)。第9.4.1预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咨询公司支付10万元为工程预付款,用于原告某水电公司前期启动及人员设备进场,后续工程期间付款时间由双方协商解决。第9.4.2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原告某水电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任务,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与责任,提交的全部成果文件或产品经被告某咨询公司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书面验收文件,原告某水电公司向被告某咨询公司提出竣工结算申请,被告某咨询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被告某咨询公司于竣工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向原告某水电公司付清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水电公司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并向被告某咨询公司交付了署名为被告某设计公司的地质勘察报告,满足了项目评审通过。原告某水电公司已依约履行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某咨询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勘察费,至今仍然拖欠60万元。原告某水电公司多次申请付款,被告某咨询公司均借故拖延。原告某水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柞水县某局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某水电公司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某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水电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某咨询公司、某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费及利息,由被告柞水县某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某水电公司与被告某咨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而其与被告某咨询公司签订的2份《柞水县乾佑河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乾佑河生态产业路项目)项目水利工程勘探施工合同》在13.2条款中均明确约定“若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某水电公司应当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7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