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殷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某犯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37号
原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新桥村26组。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陆某甲,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人陆某,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单位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陆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单位海门市方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陆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暂存于中共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殷某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殷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殷某表示服从原判,书面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殷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殷某撤回上诉。
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庆茂
审 判 员  何忠林
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