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8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仁)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昆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敦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敦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某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185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9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敦某建工支付***工程劳务款839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敦某建工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且经现场验收合格退场,案涉工程交由下一个工种施工。该事实***在一审庭中已经多次强调,其次,在一审时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陈述案涉工程于2024年5月份进行验收,但一审法院忽视验收事实进行判决,致使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再次,一审审理过程中***、敦某建工认可欠付***费用83900元,一审审理驳回***全部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相符。最后,一审对本案诉请费用的定性错误,本案一审中***称其仅仅是承包清工,故***提供的仅为劳务,索要的也是劳务费,索要劳务费并不存在验收合格给付的规定。基于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从而使得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依法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审理后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9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敦某建工支付***工程劳务款83900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
敦某建工公司二审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敦某建工连带支付***工程款1163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敦某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起诉称2023年从***处承包了长春市新区某项目中的外墙岩棉保温工程,口头约定工程面积12050平方米,单价38元/平方米,***、敦某建工对上述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改变设计及增加工程量,另外认为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与***于2023年7月27日签订《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一份,除此之外各方无书面协议。***对***、敦某建工已付工程款38万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有义务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单价、已完工程量等事实。因***、敦某建工认可口头约定的工程面积12050平方米,单价38元/平方米的事实,但对于完工情况不认可,且提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质量存在问题等。案涉也未见竣工验收手续及各方确认的结算文件。***对于案涉工程已完工情况、验收情况和结算情况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23年7月27日***签署《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一份,记载:A1-A2-A3-A4外墙保温按周长乘以高度计算,每平米按36元计算,屋面保温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拨款方式A1-A2保温施工时完成一半验收合格支付70%工程款,剩余外墙保温工程完成后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按100%拨款整体四栋外墙保温安装完成由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一周之内拨付剩余30%工程款。
本院认为:***签署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的记载,***承建A1-A2-A3-A4外墙保温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取得工程价款,据此应当认定***与***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质量合格的,施工人可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经实际使用,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主张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主张按照施工惯例其施工完毕就应当取得工程款,但因***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