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8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21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科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澳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总价为28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截止2015年9月7日尚欠货款7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澳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及调试。原告虽然向被告发送了设备,但设备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分四期支付,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货款,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项,因原告提供的设备系统不符合约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无法完成验收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因此未支付货款。金口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通知函》,说明金口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金口公司管理人发函,就金口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并就合同履行问题要求管理人进行答复,同时就金口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向管理进行了债权申报,被告经与管理人进行沟通,管理人同意放弃剩余合同款项,由被告另行找第三方解决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与南京邦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消毒剂配置维修合同,由其对设备进行维修,合同总价为70000元。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澳公司反诉称,金口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且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金口公司无法联络,被告为使设备功能得以实现,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70000元,因金口公司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导致反诉人额外支付70000元,金口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的该项损失。金口公司未完成设备交付义务,应支付延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金口公司虽然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附件五URS和URS响应表(用户需求标准响应表)约定的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第5.2.4约定的验收标准。因金口公司交付,应当按约向被告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金口公司支付被告损失7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金口公司对被告长澳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金口公司提供的设备是符合合同行业标准的,另外金口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在2013年9月份,之后被告未向金口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到目前为止,金口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质量异议的告知函或通知,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确认欠金口公司货款70000元。 证据二、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完整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证据三、维修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 证据四、通知函、告知函和寄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过沟通,并且达成了和解。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是完整的,不能完整说明案件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直在使用设备,被告就质量问题向金口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为被告的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证据三无法确认,不能反映维修的设备就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机器设备的故障原因无从得知。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SAT调试合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应在接到被告的报修通知2小时内相应,24小时内安排售后人员到场,48小时内解决问题,原告应给予被告技术支持并派人维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的设备部件费及人工费,部件费及人工费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常用配件的价格执行。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对账单中记载了设备存在的问题,应视为收到了设备,至2017年9月1日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依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消毒剂配制系统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84000元作为合同的首次付款。在设备制作完成并经双方签订“F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计126000元作为第二笔付款,原告应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将设备发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在设备之最完成并经双方人员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56000元作为第三笔付款。双方同意,将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计14000元。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自“SAT测试合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年,最迟不迟于设备接受确认书签订后十八个月。如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在接到被告的报修通知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安排售后人员到场,48小时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另行商定)。人工费、材料费在质保期内免费,如故障是由于被告造成则人工费免费,收取材料的成本费,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质保期满后,如设备发生故障时,如该故障无法通过电话、邮件等远程指导维修,经被告提出后,原告应在接到被告的报修通知2小时响应,24小时内安排售后人员到场,48小时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另行商定)。原告应给予被告技术支持并派人员维修,被告应向供应商支付维修的设备部件费及人工费,而部件费,参照招标文件中常用配件的价格执行。如原告无正当理由迟延交付合同项下设备,被告有权按照逾期交付设备价款的0.1%每天的标准向原告计收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还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如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则原告有权按照被告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每天的标准向被告计收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当期应付款项,且不视为被告违约。直至原告纠正违约行为或赔偿被告损失为止。 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开具了金额为2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被告同时在对账单中记载设备存在以下问题:在线灭菌程序无法正常启动,不能灭菌;称重模块显示重量不准确;有纸记录仪设计不合理,无法收取记录纸;工艺管络设计不合理,不能达到工艺要求。 2016年9月6日,本院受理了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口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6月16日,金口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送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函60日内向金口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金口公司管理人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金口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未能完成设备自动控制调试,设备无法实现自动控制功能,未通过该阶段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金口公司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要求金口公司赔偿自2014年开始计算的违约金共计357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70000元。 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对账单的记载,被告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因此原告交付设备时间应为2013年9月24日前后,因双方均为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SAT调试合格确认书”,故无法按照该节点确认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最长不超过接收确认书签订后十八个月。故最长质保期至2015年3月24日前后,原告主张尾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率过高,本院确认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前述质保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通知原告,被告在对账单中载明设备存在问题的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便设备存在瑕疵,被告维修的时间为2017年8月份之后,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外的维修,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部件费及人工费,且该维修不能证明与案涉设备相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驳回被告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