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科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金口公司赔偿长澳公司损失7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金口公司主张长澳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要求长澳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1.4.2条之规定,长澳公司向金口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在设备制作完成并经双方人员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天内,买方应向供应商支付合同价格的20%作为第一笔付款”。因此长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设备完成验收,双方未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长澳公司从来都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在设备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金口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货款,由于金口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所以金口公司从来都没有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5.2.2条之规定向长澳公司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双方也从未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付款条件也未成就,金口公司从未就剩余款项向长澳公司提出过支付的要求。(二)长澳公司严格依据设备销售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情形,一审判决长澳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金口公司的起诉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4日前后作为认定金口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并以此判令长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假如以一审法院判定的2013年9月24日作为长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到2017年6月16日金口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长澳公司支付之日,早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金口公司违反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长澳公司的损失并向长澳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设备销售合同第1.4.2条规定的付款条件以及第9.3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视金口公司交付设备不符合约定,未通过设备验收,其从未向长澳公司要求支付余款,以及金口公司违约在先的事实,仅以双方存在未结清的货款为由,就完全支持金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长澳公司的合法权益,对长澳公司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金口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和后果,一审法院无视金口公司举证不力的情况,自行在设备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之外另设定付款条件和质保期条件,并据此判决长澳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四、即便长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金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长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口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金口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质量要求。长澳公司拖欠金口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澳公司立即向金口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50330元;二、长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金口公司支付长澳公司损失7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金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金口公司、长澳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长澳公司购买金口公司的消毒剂配制系统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84000元作为合同的首次付款。在设备制作完成并经双方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计126000元作为第二笔付款,金口公司应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将设备发送到长澳公司指定地点。在设备制作完成并经双方人员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天内,长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56000元作为第三笔付款。双方同意,将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计14000元。长澳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金口公司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自“SAT测试合格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年,最迟不迟于设备接受确认书签订后十八个月。如在质保期内,金口公司应在接到长澳公司的报修通知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安排售后人员到场,48小时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另行商定)。人工费、材料费在质保期内免费,如故障是由于长澳公司造成则人工费免费,收取材料的成本费,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质保期满后,如设备发生故障时,如该故障无法通过电话、邮件等远程指导维修,经长澳公司提出后,金口公司应在接到长澳公司的报修通知2小时响应,24小时内安排售后人员到场,48小时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另行商定)。金口公司应给予长澳公司技术支持并派人员维修,长澳公司应向供应商支付维修的设备部件费及人工费,而部件费,参照招标文件中常用配件的价格执行。如金口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交付合同项下设备,长澳公司有权按照逾期交付设备价款的0.1%每天的标准向金口公司计收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还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如长澳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则金口公司有权按照长澳公司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1%每天的标准向长澳公司计收迟延付款违约金。金口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长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当期应付款项,且不视为长澳公司违约。直至金口公司纠正违约行为或赔偿长澳公司损失为止。 双方经对账,确认长澳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支付金口公司货款84000元,2013年9月17日向金口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尚欠金口公司70000元。金口公司于2013年7月开具了金额为2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9月7日,长澳公司尚欠金口公司70000元。长澳公司同时在对账单中记载设备存在以下问题:在线灭菌程序无法正常启动,不能灭菌;称重模块显示重量不准确;有纸记录仪设计不合理,无法收取记录纸;工艺管络设计不合理,不能达到工艺要求。 2016年9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金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口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6月16日,金口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长澳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要求长澳公司于收到通知函60日内向金口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2017年6月29日,长澳公司向金口公司破产管理人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金口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阶段,未能完成设备自动控制调试,设备无法实现自动控制功能,未通过该阶段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金口公司违约,长澳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要求金口公司赔偿自2014年开始计算的违约金共计357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澳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二、金口公司是否应向长澳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口公司在向长澳公司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长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金口公司主张长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对账单的记载,长澳公司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因此金口公司交付设备时间应为2013年9月24日前后,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澳公司向金口公司出具了“SAT调试合格确认书”,故无法按照该节点确认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最长不超过接收确认书签订后十八个月。故最长质保期至2015年3月24日前后,金口公司主张尾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口公司主张利率过高,一审法院确认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在前述质保期限内,长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通知金口公司,长澳公司在对账单中载明设备存在问题的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便设备存在瑕疵,长澳公司维修的时间为2017年8月份之后,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外的维修,长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部件费及人工费,且该维修不能证明与案涉设备相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三、驳回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金口公司负担273元,长澳公司负担10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长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长澳公司陈述金口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前后交付了涉案设备,其一直在使用,但部分功能实现不了,即设备自动化功能实现不了,需要手动操作。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口公司提供的设备有无严重的质量问题;2.金口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金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点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口公司提供设备后进行安装,长澳公司进行了正常使用,其称部分功能实现不了,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设备交付后及时向金口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长澳公司诉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予采纳。尽管涉案合同约定“在设备制作完成并经双方人员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天内,长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第三笔付款”,金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SAT测试合格确认书”,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在设备制作完成并经双方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计126000元作为第二笔付款,金口公司应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将设备发送到长澳公司指定地点”,长澳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其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以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为付款条件的合同约定,且该设备已经安装且投入使用,长澳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此情况下,长澳公司应按约支付设备剩余款项70000元,其诉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因2015年9月16日,长澳公司已经确认欠金口公司设备款项7万元,2017年6月16日金口公司向长澳公司进行催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金口公司于2017年10月份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长澳公司诉称金口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第三个争议焦点,2015年9月16日,长澳公司已确认欠金口公司设备款项70000元,且依据协议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金口公司支付,质保期最迟不迟于设备设备接受确认书签订后18个月,质保期应为2015年3月24日左右,按照协议约定,长澳公司应在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即2015年4月24日前支付质保金,第三笔款项也早已到支付期限,但长澳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从2015年4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金口公司仅主张其从2015年9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长澳公司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长澳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