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

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科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澳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以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为付款条件的合同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根据长澳公司和金口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1.4.2条约定,在设备制作完成并经双方人员签订“F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天内,买方应向供应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计人民币126000元作为第二笔付款。第二笔126000元的付款条件是签订“FAT测试合格确认书”,而不是“SAT测试合格确认书”。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以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为付款条件的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以质保期来确定付款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证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第三笔合同款付款条件和时间为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日内,质保期则是以第四笔合同款的付款为条件,而法院却将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作为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一、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长澳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而金口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催款,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一、二审判决长澳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澳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未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长澳公司没有支付第三笔及之后的货款是由于金口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交付的设备部分功能长期无法实现,影响了长澳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且金口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SAT测试合格确认书”以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金口公司要求长澳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金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金口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在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后,根据双方的对账函可以看出,长澳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该对账函寄给了长澳公司,长澳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是在2013年签订的,设备是在2013年交付的,设备交付后长澳公司一直在使用,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即使长澳公司主张一直在就设备质量问题与金口公司进行协商,并且金口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过维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开庭时,长澳公司虽提出设备要进行维修,但已经过了质保期。综上,请求驳回长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长澳公司支付金口公司剩余货款7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1.4.2条约定:“在设备制作完成并经双方签订F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计126000元作为第二笔付款,金口公司应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将设备发送到长澳公司指定地点”。长澳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计126000元,说明已完成了FAT测试并且合格。长澳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在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后才将第三笔款项支付给金口公司,但因金口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其未同意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对此,长澳公司提供了对账函,证明金口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该对账函形成于2015年9月,设备在2013年9月17日就已经交付使用,长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设备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就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无法正常使用向金口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视为该设备进行了最终验收,双方行为表明已不需要再签订“SAT测试合格确认书”。因长澳公司在对账函中提及的质量瑕疵,已超过质保期。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长澳公司支付金口公司剩余货款7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2.关于金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金口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发对账函给长澳公司告知其尚欠剩余货款事宜,长澳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并提出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金口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长澳公司进行催款后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长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