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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4605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