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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信某公司、南京优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8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信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优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信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优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陕西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京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信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陕西信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南京优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推广代理协议》约定的推广范围是陕西省包含目标医院在内的全部医院,陕西省内所有医院出现的协议产品都应计算在陕西信某公司的推广量中。在陕西信某公司与南京优某公司合作期间,陕西信某公司已将案涉产品推广到陕西省内51家不同的医院中,且推广数量远远超过25万支。陕西信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陕西信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推广代理协议》第2.1条:“在合作期限内,甲方选择乙方作为协议产品在:陕西包含目标医院在内的所有医院的唯一市场推广服务代理商。”该条约定表明,陕西信某公司推广协议产品的范围是陕西省中包含目标医院在内的所有医院,目标医院只是代理区域内的一部分医院,协议附件一中的推广医院只是在协议中列举了部分医院名称,协议附表中不可能把陕西省500多家医院都一一列举,陕西信某公司可以在陕西省的所有医院推广协议产品,而非局限于协议附表一中出现的“推广医院”,销售至陕西省内的所有医院的协议产品都应计算在陕西信某公司的推广量内。在陕西信某公司与南京优某公司合作期间(2019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24日),陕西信某公司已将协议产品推广到了陕西省内51家不同的医院中,且推广数量远远超过25万支。陕西信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南京优某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南京优某公司向陕西信某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南京优某公司在退款申请审批流程中明确“客户提供流向241300支”,该审批流程实质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陕西信某公司已完成了241300支的推广量。在审批流程中完全没有提及目标医院的开发数量,也没有提出陕西信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不予退还保证金。南京优某公司仅以双方仍在合作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足以证明在合作期间陕西信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2023年2月24日双方就案涉产品不再合作后,南京优某公司应当向陕西信某公司退还案涉保证金。2.案涉协议第6.2.1条款约定的保证金担保事宜第1、2项仅涉及协议第4.2条中规定的推广目标量,不涉及协议第4.3条约定的目标医院。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事宜第1、2项系原告应在协议期内在协议授权区域内完成协议产品的市场推广量目标25万支,以及陕西信某公司应在协议年度内完成医院开发考核目标即附件一中的新开医院15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推广代理协议》第6.2.1条及协议附件一“存量医院推广计划及空白医院开发和推广计划”列举的18家推广医院,其中“进院保证金”一栏均为0元。上述条款表明,案涉保证金的担保事宜局限于协议第4.2条中规定的推广目标量,不涉及协议第4.3条约定的目标医院。是否成功开发目标医院不属于保证金的担保事宜。《推广代理协议》第6.3条:“如乙方未能100%完成4.2中的年度市场推广目标,乙方同意对于未完成部分按照1元/支标准向甲方支付市场损失费;相关金额从乙方缴纳的市场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保证金不足支付的,乙方应另行向甲方进行支付。”该条款再次明确了案涉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并对南京优某公司可以扣减陕西信某公司保证金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即陕西信某公司未能100%完成第4.2的推广目标量时,未完成部分南京优某公司可以按照1元/支的标准扣减保证金。未能成功开发目标医院不属于可以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推广代理协议》第4.3.1条已经明确约定了陕西信某公司未能成功开发目标医院的后果,即陕西信某公司未能成功开发目标医院时,南京优某公司有权将陕西信某公司未成功开发的医院调整出推广授权区域,即未能成功开发目标医院不属于可以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推广代理协议》第7.2.6和第7.2.10条款明确甲方依协议扣减保证金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但截至目前陕西信某公司未收到任何南京优某公司认为陕西信某公司违约需要扣除保证金的通知或文件,陕西信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推广代理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中亦没有将未完成推广目标医院列为违约情形。在双方合作期间(2019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24日),陕西信某公司已将协议产品推广到了陕西省内51家不同的医院中,且推广量远远超过25万支。陕西信某公司有权依据《推广代理协议》第9.5条之规定要求南京优某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并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3.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只认可协议中明确的协议期限内(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销售推广数量241300支,依据《推广代理协议》第6.3条南京优某公司至多只能扣除8700元【(250000-241300)支×1元/支】保证金,仍需向陕西信某公司返还291300元保证金。南京优某公司100%控股南京优某公司,陕西信某公司作为陕西省级的代理商在协议期内只能按照南京优某公司的要求从南京优某公司或者从南京优某公司购进推广协议中的指定产品,从以上两个公司购进的产品数量均计算在陕西信某公司的推广量中。并且南京优某公司在退款申请中也已确认了陕西信某公司已完成241300支的推广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写明:“根据陕西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陕西信某公司在协议期内(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在协议授权区域内完成协议产品的市场推广量目标为241300支”,认定了陕西信某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完成协议产品的市场推广量为241300支。 南京优某公司辩称,陕西信某公司要求南京优某公司全额退还3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陕西信某公司将在合作期间2019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24日(而非第3条协议期限内)南京优某公司和南京优某公司(而非协议甲方)销往陕西省所有的医药配送公司(而非协议第4.3条和协议附件一列明的18家家医院)的所有产品全部计入其有效的市场推广完成目标,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依据。1.从协议约定上看:案涉协议约定的市场推广目标有明确的期限要求(即协议第3条约定的“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有明确的区域要求(即协议第4.3条约定的“协议授权区域内共有医院18家,待完成开发考核目标的为新开医院15家”)、有明确的评估标准(即协议第4.1条约定的“以协议产品在协议区域内推广量达成率和医院开发达成率的情况来评估”)。只有按照上述期限、区域以及评估标准完成的市场推广目标,才是有效的推广目标,才有权主张退还保证金。本案中,陕西信某公司提出的“推广到陕西省内51家不同的医院”“推广数量远远超过25万支”系脱离上述协议约定要求的单方陈述,且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从协议适用上看,在协议的关联上,案涉协议第6.2.1约定的“保证金担保事宜如下:(1)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市场覆盖;(2)依法进行产品的临床推广工作,按月完成按本协议第4.2条中规定的推广目标”与协议第4.1条(市场推广结果的评估依据)、4.2条(协议区域内市场推广量的完成目标)、4.3条(协议区域内需开发推广的18家医院)直接挂钩,这从协议第7.2.1条第(2)(3)项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不返还乙方相应保证金且不作任何补偿”也足以看出,案涉保证金担保的事项明确涉及目标医院的开发考核完成率;在协议不利后果的适用上,如陕西信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完成市场推广量目标和医院开发考核目标,则属于未按约定完成市场推广目标(市场覆盖),构成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市场推广义务。3.按照陕西信某公司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自行明确的本案请求权基础(即案涉协议第6.2、9.5条)和代理意见,案涉30万元保证金按照协议第9.5条的约定,本应全部不予退还。二、一审判决关于陕西信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处理正确。1.如上所述,按照协议第9.5条约定及陕西信某公司一审自行确认的请求权基础和代理意见,陕西信某公司所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本应全额不予退还。对此,一审判决已经结合协议约定、双方履约情况以及南京优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对其权益进行适度衡平、照顾,陕西信某公司还奢求所谓“保证金的利息”,于理、于法均不合。2.关于陕西信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判决认为“考虑到陕西信某公司存在违约,双方对保证金退还存在争议,且案涉协议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陕西信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理解合同和适用法律均正确。 陕西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优某公司向陕西信某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2.判令南京优某公司向陕西信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442.05元(该利息金额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3年5月19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南京优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陕西信某公司(乙方)与南京优某公司(甲方)签订《推广代理协议》1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协议产品品名为盐酸莫西沙星注射液(佰美诺)(以下简称案涉产品),规格为20ml:400mg(以莫西沙星计)。第二条约定在合作期限内,甲方选择乙方作为协议产品在陕西包含目标医院(详见“附件一”)在内的所有医院的唯一市场推广服务代理商;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市场推广目标:4.1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市场推广结果的评估主要以协议产品在协议区域推广量达成率和医院开发达成率的情况来评估;4.2约定,乙方承诺协议期内,协议产品在协议授权区域内的市场推广量目标为25万支;4.3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协议授权区域内共有医院18家,在协议年度内,医院开发考核目标为新开医院15家。第六条保证金:6.1约定,为了保障乙方获得的市场推广服务权具有排他性,乙方需向甲方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若乙方未能兑现有关担保事项,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保证金;6.2约定,本协议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乙方应按照协议第10.1条的约定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30万元;6.2.2约定,保证金担保事宜如下:(1)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市场覆盖。(2)依法进行产品的临床推广工作,按月完成按本协议4.2中规定的推广目标。(3)不在协议以外的区域推广本协议产品。(4)维护目标医院所在区域物价稳定,确保医保支付价的稳定。(5)不得代理或经销同类竞争产品。6.3约定,如乙方未能100%完成4.2中的年度市场推广目标,乙方同意对于未完成部分按照1元/支标准向甲方支付市场损失费,相关金额从乙方缴纳的市场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保证金不足支付的,乙方应另行向甲方进行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9.5约定,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不退还。第十条10.1款约定,签订协议后,乙方在2019年7月3日前将保证金汇入甲方的指定账户,款项到账后,本协议即时生效,否则本协议自行作废、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合同附件一列明了已开发医院3家及预开发医院15家。2019年1月18日,陕西信某公司向南京优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30万元。 陕西信某公司提交销售随货同行单、发货明细、销售管理系统截图、发票,用以证明案涉协议自签订后一直履行至2023年2月24日,陕西信某公司作为陕西级别的一级代理商,在陕西区域内所有陕西信某公司发展的经销商和代理商,从南京优某公司处的进货,都应视为陕西信某公司的销售数量,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共计销售241300支,而不是南京优某公司陈述对的9.6万支,南京优某公司只是将需方为陕西信某公司的销售订单进行了统计。南京优某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至2023年2月24日,与陕西信某公司是否应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完成推广目标,继而主张返还保证金事项无关联性,陕西信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推广目标的期限已延长;该组证据显示的单纯发货数量无法证明陕西信某公司已完成推广目标,且发货数也没有达到约定的25万支。 陕西信某公司提交退款申请(其中南京优某公司人员写明客户提供流向241300支)、陕西信某公司销售经理***与南京优某公司省区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1年5月8日陕西信某公司向南京优某公司提出退款申请,2022年4月8日***通过微信向陕西信某公司发送退款申请的回复图片,南京优某公司以双方仍在合作为由拒绝退还30万元保证金;2023年2月24日以后双方就盐酸莫西沙星注射液产品再无合作,陕西信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以微信形式向南京优某公司代表人***要求退还案涉保证金,***向陕西信某公司索要退款申请单后,至今未回复退款相关事宜。南京优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不考虑真实性,退款申请最后一行法务审核意见“根据协议,未有退保证金的依据”,南京优某公司最终并未同意退还保证金,与***的聊天记录未体现***向***提出退还保证金的内容。 陕西信某公司补充提交说明、推广医院名单、药品流向信息截图,表示案涉协议约定的推广范围是陕西省中包含目标医院在内的全部医院,陕西省内所有医院出现的协议产品都应计算在陕西信某公司的推广量中;案涉协议没有针对未完成开发目标医院的违约性条款和处罚性条款,2019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陕西信某公司已将协议产品推广到了陕西省内51家不同医院中,推广量远远超过25万支,且未完成推广目标医院的任务不属于保证金担保事宜也不属于违约情形,陕西信某公司有权要求南京优某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南京优某公司质证认为,南京优某公司授权陕西信某公司的推广范围系案涉协议附件列明的18家医院,附件外的医院不应计算在医院开发达成率中;说明中提及51家医院全部系陕西信某公司推广的结果无事实依据,且其陈述的期限不符合协议第3条约定的期限,不应视为陕西信某公司已全面履约;协议第6.1、6.2.1、7.2.1、8.1.1、8.1.2、9.4、9.5条明确约定了陕西信某公司未完成医院开发目标的违约性条款和处罚性条款,即扣除保证金;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医院开发达成率是保证金担保事宜;推广医院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不考虑真实性,名单中也只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是协议附件中所列的目标开发医院,分别是附件一第1、9个,也就是陕西信某公司自认仅开发完成了2家目标医院,远不及协议4.3条约定的15家,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药品流向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不考虑真实性,同时符合协议约定的药品推广流向满足条件的药品数量远不及协议约定的25万支,仅有少量协议产品流向协议约定的2家医院,因此无论推广量目标还是医院开发目标,陕西信某公司都未达成,陕西信某公司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南京优某公司授权陕西信某公司作为协议产品在陕西包含目标医院在内的所有医院的唯一市场推广服务代理商,陕西信某公司应完成相应的市场推广目标,而市场推广结果的评估主要以协议产品在协议区域推广量达成率和医院开发达成率的情况来评估;陕西信某公司向南京优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的担保事宜有5项,其中第1、2项系陕西信某公司应在协议期内在协议授权区域内完成协议产品的市场推广量目标25万支,以及陕西信某公司应在协议年度内完成医院开发考核目标即附件一中的新开医院15家。根据陕西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陕西信某公司在协议期内(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在协议授权区域内完成协议产品的市场推广量目标为241300支,以及陕西信某公司在协议期内完成医院开发考核目标即附件一中的新开医院2家,故陕西信某公司未按约完成市场推广目标,构成违约。南京优某公司主张陕西信某公司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扣除全部保证金,但考虑到陕西信某公司已完成部分市场推广目标,南京优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陕西信某公司违反保证金担保事宜中的后3项,南京优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不退还全部保证金的此种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双方履约情形等,酌情认定南京优某公司退还陕西信某公司保证金15万元。关于陕西信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考虑到陕西信某公司存在违约,双方对保证金退还存在争议,且案涉协议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陕西信某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优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信某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二、驳回陕西信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减半收取3227元,由陕西信某公司负担1613.5元,南京优某公司负担1613.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陕西信某公司无异议,南京优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陕西信某公司在协议期内(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在协议授权区域内完成协议产品的市场推广量目标为241300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陕西信某公司一审提供的《退款申请》显示:2021年5月8日,陕西信某公司向南京优某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2021年7月7日,南京优某公司工作人员写明“客户提供流向241300支”。此处“241300支”是截至上述工作人员审核时,陕西信某公司已提供协议药品流向的数量,其中包含不是在协议期内完成的销售,也包括从南京优某公司采购的药物所完成的销售量,还包括不是向目标医院销售的数量。而非在协议期限内(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陕西信某公司在协议授权区域内完成协议产品的市场推广量,二者不可等同。正因如此,在该《退还申请》上,南京优某公司的最后处理意见才是“根据协议,未有退保证金的依据”。本案陕西信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数量的协议药品全部在约定的协议期限内(即协议第3条的约定)流向约定的目标开发医院(即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医院名单)。在协议期限内,陕西信某公司按约定有效推广完成的协议产品仅96000支,与协议第4.2条约定的市场推广量目标(25万只)相差高达154000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3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陕西信某公司与南京优某公司签订的《推广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合同第6.2.2约定,保证金担保事宜如下:(1)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市场覆盖。(2)依法进行产品的临床推广工作,按月完成按本协议4.2中规定的推广目标。(3)不在协议以外的区域推广本协议产品。(4)维护目标医院所在区域物价稳定,确保医保支付价的稳定。(5)不得代理或经销同类竞争产品。针对其中第2项担保事项,合同第6.3约定,如乙方未能100%完成4.2中的年度市场推广目标,乙方同意对于未完成部分按照1元/支标准向甲方支付市场损失费,相关金额从乙方缴纳的市场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保证金不足支付的,乙方应另行向甲方进行支付。针对第4.3条约定的在协议年度及授权区域内应开发15家医院,合同虽未约定如未达到约定的数量时,能否扣除保证金。但根据合同第9.5约定,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不退还。因此,陕西信某公司在协议年度内,不管是未完成推广量还是未完成医院开发数量,均构成违约,南京优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陕西信某公司在协议年度内推广的数量及实际开发的医院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和陕西信某公司违约情节,酌定南京优某公司退还陕西信某公司保证金15万元,且未支持陕西信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陕西信某公司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医院开发数量不构成违约,且不应退还保证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陕西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陕西信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