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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10625号 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在目标医院推广被告生产的地佐辛注射液(易可定)产品事宜签订《推广代理协议》。协议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期限,同时约定“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异议的,甲方于3个月内退还市场保证金,市场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委托人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首批采购了400支地佐辛注射液产品,并支付了43200元货款,后将产品销售至目标医院。第二批采购了400支产品后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43200元。产品入库之前,原告发现有效期不足一年,遂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协商,并于2022年1月14日转售给大连某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5日,盘锦某某有限公司(目标医院)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部分患者在使用被告的地佐辛注射液过程中产生了强烈副作用,停止购进该药品。原告继续向目标医院推广协议约定的产品一事已不具有实际可行性。2022年12月31日,协议期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将5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优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推广代理协议》,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原告的推广代理行为,完成案涉药品进入目标医院,并完成其在目标医院的市场推广量。案涉保证金系为保证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若原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进入目标医院或未能完成在目标医院的市场推广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原告主张其首批采购的400支案涉产品并进入目标医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确实进入了目标医药。原告主张因案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副作用,故目标医院停止购进该产品,该主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协议期内原告从未向被告反馈过该问题,即使情况属实,反而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推广代理协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选择乙方作为协议产品地佐辛注射液(易可定)在目标医院推广服务代理商;本协议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协议期内,完成协议产品在目标医院的市场推广量(某骨科医院,进院时间2020年11月,市场推广目标400支/月,奖励金额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乙方应于2020年11月1日前或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以先到期时间为准)将保证金50000元汇至甲方对公或指定账户;若乙方完成正式进院且全部送进医院并提供商业流向后,保证金0元转为市场保证金,保证金剩余部分转为乙方下次提货的货款;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异议的,甲方于3个月内退还市场保证金,市场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本协议首批货款的金额由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月度推广目标计算,即首批货款=月度推广目标×5个月×45元/支;若乙方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未能按照约定月度推广目标完成协议产品在目标医院的进院销售工作,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乙方在该医院的推广代理权限并扣除乙方已缴纳的相应比例保证金,乙方已支付的首批货款以货物形式交付乙方指定的商业公司;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协商解决或解除本协议,不能履行协议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 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盘锦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为地佐辛注射液,数量为50支。2021年1月6日,原告向盘锦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为地佐辛注射液,数量为50支。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盘锦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为40支,产品为地佐辛注射液。2021年9月2日,原告向盘锦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8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为地佐辛注射液,数量为260支。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盘锦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载明:我院近期在给患者用药时,发现部分患者有异常疼痛的强烈反应,经查实:部分患者在使用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地佐辛注射液过程中产生了强烈副作用,基于对患者生命健康负责的态度,现我院研究决定,自2021年11月15日起停止购进该药品,特此通知)。被告质证称:三性不认可,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根据协议约定,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均未完成月度市场推广目标,原告也从未和被告反馈副作用问题。庭后,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某骨科医院,其称确实有开具过《告知函》,但时间较久且与其无关,不愿意函复本院。综上,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告知函》进行综合评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推广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目标医院的药品推广,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已提供发票初步证明其已将地佐辛注射液部分推广给目标医院,被告虽提出抗辩,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因地佐辛注射液存在副作用而导致后续无法推广,并提供了《告知函》,综合考虑到本院庭后核实情况及药品对人体健康的重要影响,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予以支持。现《推广代理协议》约定的期限亦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综合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扣除乙方已缴纳的相应比例保证金”约定不明、原告前期已完成部分推广任务、被告的损失等,本院酌定被告需退还原告4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盘锦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