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1878号
原告:***,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众生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北路18号***技光电子信息产业基地二期5栋7层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QTLK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园1*****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5204547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软件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346573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众生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缘公司)、被告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公司)、被告武汉软件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生缘公司、百旺公司、新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67.2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813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719.7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生缘公司辩称,应当由坠落的物件所有人以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是被告百旺公司和被告新城公司,其所受的损失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来承担;我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以后主动为她垫付了医药费34265.95元,应当由原告或者实际责任人返还。
被告百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租案外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并由被告新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我公司作为物业房屋的物业服务接收者,对原告受伤时所处的公共卫生间不负有管理职责,即物权归属于案外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职责归属于被告新城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的厕所属于封闭式建筑,由被告百旺公司单独使用,对于其使用的情况以及设施设备相关的维修以及保养的情况,应由被告百旺公司及时尽到谨慎使用的义务;我公司每月按期巡检,已尽到相关的管理职责,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已经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被被告众生缘公司安排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被告百旺公司租赁使用的A6栋2层做保洁工作,2018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A6栋2层的卫生间做保洁时被墙体脱落的瓷砖砸伤左脚。
原告***受伤被后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0日),经诊断为左足1-4趾骨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305.83元,其中被告众生缘公司垫付33311.32元。2018年11月19日,经原告委托,***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新城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5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或据实结算。被告新城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的A6栋二楼卫生间系被告百旺公司租赁使用的房屋,被告百旺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被告新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新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楼宇土建设施、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的维护保养、维修….”,但被告百旺公司专有部分(户内)设施设备、自行装修、添置的设施设备不在上述服务范围内,由被告百旺公司自行负责管理并承担责任,但被告百旺公司可委托被告新城公司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与费用双方另行商定。
2018年5月1日,被告百旺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又签订《备忘录》,被告百旺公司为保障办公环境卫生,需要两名保洁员负责所租赁楼层的清洁卫生,由被告新城公司按园区公共保洁员的薪酬标准承担两名保洁员费用,每人每月1900元,保洁人员的聘用由被告百旺公司确定,如聘用的保洁员薪酬高于上述标准,差额部分由被告百旺公司承担,保洁工作所需耗材工具由被告百旺公司配备,保洁员的排班、日产工作流程和保洁工作标准由被告百旺公司安排。
被告新城公司与被告众生缘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被告新城公司将案涉物业保洁、绿化、工程维修等劳务外包给被告众生缘公司。根据上述《备忘录》,原告***由被告众生缘公司派往被告百旺公司从事保洁服务,负责第二层办公室及卫生间的清洁工作,劳务报酬2600元/月,由被告众生缘公司支付1900元/月、被告百旺公司支付700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众生缘公司按照190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外人须经百旺公司允许才能使用原告***负责保洁的区域。
再查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和住房已于2010年被征用,2010年户籍由农业户变更为家庭户。原告***父亲何先坤(1941年11月4日生,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母亲***,1943年9月14日生、健在。原告***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致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关责任主体即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若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具有过错,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在被告百旺公司租赁使用的房屋内受伤无争议,但对于被告新城公司是否是管理人存在争议,被告百旺公司、新城公司各执一词。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备忘录》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新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的维护保养、维修….”,但被告百旺公司专有部分(户内)设施设备、自行装修、添置的设施设备不在上述服务范围内,由被告百旺公司自行负责管理并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百旺公司可委托被告新城公司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与费用双方另行商定;第三,被告百旺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备忘录》,就其所租赁楼层的卫生另行约定,且上述区域外人无法随意使用。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的区域为被告百旺公司的专有部分,被告新城公司并不能作为管理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责任应由作为使用人和管理人的被告百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众生缘公司、新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旺公司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在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
医疗费36305.83元,据实计算,其中原告***支付2994.51元,被告众生缘公司垫付33311.32元;
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住院天数23天,按照50元/天计算;
营养费45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90天酌定;
残疾赔偿金71309.60元,①残疾赔偿金68910元,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计算为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②被赡养人生活费2399.60元,原告母亲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5周岁,由五名子女赡养,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年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2399.60元(23996元/年×10%×5年÷5人)。
误工费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150天,原告每月收入2600元,因被告众生缘公司仍然按照1900元/月发放工资,本院按7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
护理费6394.0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97元计算为6394.03元(38897元/年×60天÷365天/年);
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
鉴定费2300元,据实计算;
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9959.46元,应由被告百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众生缘公司垫付33311.32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直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百旺公司向原告***支付106648.14元,向被告众生缘公司支付33311.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6648.14元;
被告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众生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返还33311.3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89元已由原告***交纳,被告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新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武汉软件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被告湖北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武汉软件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