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润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润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5739号 原告:天津市润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针织东路华北集团外资园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市润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2023年6月2日,原告天津市润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润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天津市润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