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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苏州凌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1070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原告***诉被告苏州凌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600000元及该款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8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苏州西某工程之需租赁其的钢管,其中某桥北侧一区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间共计租赁使用334根钢管(2004米),某桥北侧二区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间共计租赁使用2913根钢管(17688米),总计产生租赁费4904832元。另,在租赁期间,其应被告的要求还进行了某桥北侧二区的维修,北侧围堰使用的材料、围堰封决打桩等费用共计220000元。2016年12月9日,其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经对账计算,被告应付其5224832元,并最终确认按照48000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尚欠36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并因此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凌某公司辩称,案涉围堰工程系原告与案外人***、***合伙施工,并由***代表三人在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围堰合同的基础上与***签订围堰合同。合同价款也由***作为诉讼代表向案外人***主张。原告自认其在三人合伙之外还租赁钢管给第三人个人,故清偿主体应为第三人个人。据此,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出租方)与***(结算方、乙方)签订《对账明细》,载明:第一条:承租的标的和数量:某桥北侧一区:乙方共计租赁使用334根钢管;每根6米,共计2004米。某桥北侧二区:乙方共计租赁使用2913根钢管,其中9米的24根(216米)、8米的16根(128米)、7米的106根(742米)、6米的2767根(16602米),共计17688米。第二条:租赁时间:2015年4月24日交付某桥北侧一区334根钢管(2004米),2016年9月30日收回,共计526天。2015年5月25日交付使用某桥北侧二区2913根钢管(17688米),2016年9月30日收回,共计495天。第三条:租赁单价:每米每天租赁费为0.5元。第四条:结算:某桥北侧一区:2004米*0.5元/天*526天=527052元;某桥北侧二区:17688米*0.5/天*495天=4377780元;共计4904832元。第五条:其余:单排水围堰40米;每米1200元,共计40米*1200元/米=48000元。桥北侧围堰使用材料补贴80000元。桥北侧二区支坝维修三次:材料5000元、人工15000元,共计20000。桥北侧二区自来水公司施工段修坝二次12000元。桥北侧二区外侧与自来水公司围堰封决打桩共计60000元。结算方春节时曾承诺支付甲方利息损失,按照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500000元*2%/月*10个月=100000元。第六条:汇总:出租方共计发生总费用计5224832元。出租方和结算方共同商议同意按照4800000元结算。 之后,***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12月15日向***转账2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2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566000元,并该款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延期利息,暂计14000元,合计2580000元;2、判令凌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其连带清偿上述债务;3、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合并调整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凌某公司、中某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中某公司就苏州市某岛出入通道扩建工程“BT+施工”XSTD-BT&SG2标工程与凌某公司分别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路基工程施工合同》、《1#桥灌注桩、承台工程施工合同》及《1#桥灌注桩、承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桥上部结构及附属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桥墩柱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苏州市某岛出入通道扩建工程“BT+施工”XSTD-BT&SG2标工程中的路面、路基、1#桥灌注桩及承台、1#桥上部结构及附属结构、1#桥墩柱工程发包给凌某公司。2014年2月19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止水围堰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苏州市某岛出入通道扩建工程XSTD-SG2标工程,工程内容为某岛出入通道扩建工程1#桥的打拔钢管桩及竹竿、铺设土工布及竹片、围堰内外填土、施工期维护、围堰拆除等。该案中,***、***到庭称,案涉围堰止水工程系其二人与***合伙做的,合同以***一人的名义与***签订。其二人对由***一人起诉无异议。同时,***还称,其在合伙施工之外还有租赁钢管给***。另,在该案中,***称,其与***签订有合同。***称,与***签订合同的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苏州鸿某公司。凌某公司称,其与***及苏州鸿某公司有签订合同。但经本院释明,***、***、凌某公司均未提供各自所述的合同。2021年9月2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支付***工程款2566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利息。二、***、凌某公司、中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对账明细,凌某公司提供的,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明确其系与***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所经营的苏州鸿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凌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与凌某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称,如法院最终查明凌某公司与***并非上述关系,也应由***对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及***、***、凌某公司等人的陈述,可认定凌某公司是将案涉相关工程包给***或***经营的苏州鸿某公司,而非挂靠关系。但凌某公司、***未提供与苏州鸿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且***也确认系与***发生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与***进行结算的也是***,向***付款的也是***,故***要求***支付剩余钢管租赁费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费用金额应为4800000元扣除***已付的1200000元的剩余款项计3600000元。同时,***要求***支付以36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凌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600000元及该款自2024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6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