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91民初9633号
原告:张X,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X,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负责人: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费X、苏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2610.81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费X、XX公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2004.74元(医药费115166.62元、护理费11171.08元、误工费217007.0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财产损失3500元、交通费4000元、打印费26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3日20时17分,被告费X驾驶苏U4××**小型汽车在××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于XX公司名下,并在平安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
被告费X、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但医疗费中部分项目与事故无关,误工费应扣除事故后实际收入,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缺乏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后已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3日20时17分,被告费X驾驶苏U4××**小型汽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槟榔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X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面部挫伤、上肢及下肢损伤。2022年2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期间,原告先后五次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踝关节镜下韧带修补术、腓骨短肌腱移位术、距下关节融合术等手术,累计住院86天。其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
原告张X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1091.08元,护理天数为6天。原告购买拐杖、膝关节固定器械、跟腱靴等辅助器具共343元。
原告张X为贰陆光学(苏州)有限公司员工,其银行流水显示其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14.66元,事故后六个月发放工资10854元,其后未发放工资。张X于2021年10月5日至2022年2月2日至香雪海饭店兼职服务员工作,兼职收入共计3140元。
经张X及平安相城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用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踝外侧副韧带断裂等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3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
另查明,苏U4××**车辆登记于被告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8000元,费X通过微信向原告张X转账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收入证明、电动车发票、手机发票、行程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证据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86)、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9491.08元(1091.08+100×84)、误工费86341.92元[(7314.66+785)÷30×360-10854]、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关于医药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住院费用清单中伙食费1057.3元应予以扣除,拐杖等辅助器具343元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项下,本院经核算认定医药费为113766.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43元。关于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购买手机发票3050元及电动车发票3200元,主张手机损失1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证据及维修费发票,因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224842.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项下的为122566.32元(4300+4500+113766.3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98176元(9491.08+86341.92+2000+343),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为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相城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118176元(18000+98176+2000)。就超出交强险的106666.32元,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相城支公司投保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相城支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666.32元。被告平安相城支公司已垫付18000元,被告费X已垫付2000元,被告费X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762元,为免当事人诉累,经折抵,被告平安相城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5604.32元,支付被告费X1238元。被告费X、被告XX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赔偿款205604.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费X1238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保险公司鉴定费4776元,共计5906元。由原告张X负担368元,由被告费X负担762元(已折抵履行),由被告平安相城支公司负担4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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