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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7执135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59号。
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关于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5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代偿款1417503.46元及利息;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417503.46元、利息及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及工商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但未被本院实际控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鑫茂铸造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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